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桂**有限公司、易孝山、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孝山、易孝山、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桂**有限公司与资源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一份《资源县修睦至金山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为资源县修睦至金山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公路等级为四级,设计时速为20㎞/h,水泥混泥土路面,路线长6.3㎞,工程发包方式为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3375082元,工期180日。被告桂**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工程转包给被告易**,被告易**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郁**,郁**将上述工程水泥混凝运输工作交付原告,每平方米计价3.8元,共计103592元,已付62383元,尚欠412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郁**、易**催收工钱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修建公路的工程款41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及易**本人辩称:该公路工程的部分项目是包给了郁*军,易**为桂林市**有限公司负责公路管理工作,并已与郁*军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是郁*军聘请过的人员,拖欠的工程款应由其支付。
被告郁**对尚欠原告程**工程款41210元无异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资源县修睦至金山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桂林顺**限公司承包资源县修睦至金山通村公路硬化工程;
2、资源县劳动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向易孝山所作询问笔录,证明易孝山从桂林市**有限公司承包资源县修睦至金山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及转包给郁**。
3、资源县劳动社会监察大队对郁**的询问笔录,证明郁**从易孝山手中承包资源县修睦至金山通村公路硬化工程;
4、郁**出具给程**的欠条,证实欠程**工程款4121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易**、郁**对原告举证1-4均无异议。
被告易孝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算单,证明总工程款414000元已全部付清给郁**;
2、协议书,证明与郁**签订了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易**举证1-2没有异议,被告郁**对易**举证1有异议(实际支付款没那么多,扣了自己原欠易**的利息几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易**、郁**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8日,被告桂**有限公司与资源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了《资源县修睦至金山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桂**有限公司将该路段交由被告易孝山负责经营。2014年1月4日,被告易孝山被告郁**签订了一份协议,易孝山将修睦金山路段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郁**,工程完工后,被告易孝山将应付给被告郁**的工程款结清,但被告郁**拖欠其雇佣的民工程玉祥41210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桂**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公路施工工程转包给不具资质的被告易**,易**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郁**,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转包及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郁**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应予清偿,而被告桂**有限公司的转包行为及被告易**分包行为均不合法,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郁**给付原告程**水泥混凝运输劳务费41210元,被告易**、桂林顺**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郁**承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