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颜盛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颜盛坡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崇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审查了上诉状,讯问原审被告人黄**、颜盛坡,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黄**在宁明县明江镇安马村与白马村交界处,将5块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颜**,后颜**驾驶桂F×××××摩托车携带毒品行驶在前,黄**驾驶桂F×××××小轿车行驶在后,一起沿二级路前往南宁。当晚23时许,二人行至322国道北江乡北江村磨刀水美食园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检查,在桂F×××××摩托车坐垫下查获毒品海洛因5块。经称量和检验,毒品共净重1743.4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8.6%、69.6%、75.8%、75.4%、76.4%。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毒品海洛因5块,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移动公司证明及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辩护笔录,过秤、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黄**、颜**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颜**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非法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黄**和颜**均供述是在“哥宝”指使下运输毒品,且有通话清单佐证,可以认定其二人是在“哥宝”指使下运输毒品。因此黄**、颜**及“哥宝”是运输毒品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哥宝”提出犯意,并组织、指挥黄**、颜**运输毒品,黄**、颜**积极实施接取、携带毒品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黄**、颜**是作用相较小的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黄**白色OPPO手机一部,颜**桂F×××××摩托车一辆、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黄**上诉提出,其与颜盛坡运输毒品过程中全程受阿*幕后操控指使,属于运输毒品中的马仔,只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运输途中被查,是未遂,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

原审被告人颜盛坡的指定辩护人廖**提出,颜盛坡因为缺钱治病才运输毒品,运输毒品是在黄**安排、指示、监督下实施,作用比黄**小。涉案毒品途中被查获,是运输毒品的未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颜盛坡运输毒品海洛因1743.4克的事实清楚。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块。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3日20时许,宁明县公安局根据崇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指示,在322国道宁明县北江乡北江村磨刀水美食园路段设卡检查。当晚23时许,颜盛坡驾驶桂F×××××摩托车途经时,检察人员在摩托车坐垫下查获5块毒品海洛因,并当场抓获颜盛坡和黄**。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2月14日依法扣押颜盛坡桂F×××××摩托车一辆、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号135××××9106)、毒品海洛因5块;依法扣押黄东源白色OPPO手机一部(手机号150××××8157、183××××4353)、桂F×××××长城牌轿车一辆。

3.移动公司证明及通话清单(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黄**使用的手机号183××××4353与颜**使用的手机号135××××9106、黄**供述的“哥宝”的手机号136××××2862和灵山人的手机号136××××3750于2015年2月10日—2月13日通话频繁。

4.户籍证明,证实黄**、颜**分别于1983年6月6日和1968年10月18日出生,案发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查获毒品现场位于322国道宁明县北江乡北江村磨刀水美食园前路段。在颜盛坡所乘坐的桂F×××××摩托车坐垫下查获5块毒品海洛因。

2.辨认笔录(附说明、辨认照片),证实颜盛坡能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黄**的相片。

3.过秤、提取笔录(附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查获的5块海洛因进行编号称量,净重和提取样品送检数量分别为:1号347.2克,提取3.1克;2号349.9克,提取4.5克;3号345.9克,提取3.4克;4号350.2克,提取4.2克;5号350.2克,提取4.3克。

四、鉴定意见

桂公物鉴(理化)字(2015)61号检验意见(附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从所送检的5份毒品样品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8.6%、69.6%、75.8%、75.4%、76.4%。该鉴定意见已告知黄东源、颜盛坡。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黄**供述,2015年2月13日9时许,一个绰号叫“哥宝”的男子手机联系其,叫其到宁*县华盛小区驾驶一辆尾数为568的长城轿车去南宁市,联系一个灵山男子的手机号136××××3750,跟他要38万元来买5块毒品,每块价格7.7万元。当日14时许,其叫朋友何**驾驶车辆搭载去南宁,18时许与灵山人在江南客运站附近见面,向他接取一个装红色背包,他说里面是38万元现金。其打开背包看见里面有一件深蓝色风衣、一件牛仔裤和一个黑色塑料袋,塑料袋里有一扎扎的100元面额人民币。当晚20时许其回到宁*四小附近,跟一个平时称“嫂子”的女子借了一辆黑色摩托车,按照“哥宝”的指示去寨安乡立门村跟何**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晚约22时许,其向何**购买5块毒品海洛因后联系“哥宝”,他说准备到边检站时走小路从浦汪村去安马村,把毒品交给一个驾驶尾号是769的摩托车的人。其按照“哥宝”的指示,将毒品交给那个驾驶摩托车的人后,原路途经**返回宁*,之后又驾驶轿车跟在那个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的男子沿二级路前往南宁,行至北江乡路口时被抓获。

2.原审被告人颜**供述,2015年2月13日晚22时许,其从明江镇安马村跟白马村交界处运输5块毒品至北江乡322国道新路与旧路处被公安人员查获。当晚,“哥宝”手机联系其,叫其驾驶摩托车到安马村与白马村交界处,向一男子接要毒品。其驾驶其车牌尾号为769的摩托车,按照“哥宝”指示到指定地点。过了几分钟,一名男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将一个红色袋子放到其摩托车坐垫下的储物箱,对其说是白粉,叫其驾车途经北江乡带到南宁的吴圩或苏圩,到时他再与其联系接货,并支付其10000元钱。该男子自称是寨安乡人,他说回宁明去县城换乘一辆轿车跟在其后面前往南宁。后其按该男子的指示驾驶摩托车,一前一后前往南宁。当行至北江乡新路和旧路交界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5块毒品。其被抓获几分钟后,那名自称是寨安乡的男子驾驶一辆轿车行至该处时也被抓获。“哥宝”是明江人,不知道他具体名字。寨安男子是经“哥宝”介绍认识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原审被告人颜**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黄**和颜**均供述是受“哥宝”指使下运输毒品,并有通话清单佐证,对此可认定两人确属于受指使而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黄**、颜**为牟取非法暴利,铤而走险,以身试法,积极参与毒品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两人受他人组织、指挥运输毒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运输毒品行为相对于制造、贩卖毒品而言具有从属性、辅助性,而在犯罪中主、从犯是以行为人在具体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程度而论,并非运输毒品就是当然的从犯,本案毒品已被两人启运送往南宁,造成毒品非法流通和运转,是犯罪既遂。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