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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辩护人廖正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何*非法持有枪支,民警遂出警对被告人何*进行劝说教育。当晚23时许,被告人何*带领民警前往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三来村三来坡一池塘边杂物棚内,交出其非法持有的一支自制火药枪。经鉴定,缴获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何*的供述、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枪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一支自制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掌握了被告人何*非法持有枪支的线索,侦查人员将其控制后,被告人才带领侦查人员起获枪支,被告人并无主动投案情节,故主动交出枪支的行为不属于自首,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自制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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