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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陆**、唐纲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陆**、唐纲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正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唐纲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因生意需要资金,被告陆**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按照被告陆**的要求,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陆**账号转账20万元,现金交付0.96万元。被告陆**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被告陆**向原告借到32万元,定于2014年11月20日全部还清,月息按百分之二点五计算,超过三天按一个月计算。2014年5月24日,原告又按照被告陆**的要求,向被告陆**账号转账11.04万元。被告陆**借到款项后,没有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陆**拒绝偿还。被告唐**作为被告陆**的丈夫,依法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据》及转账业务凭证,证明被告陆**向原告借款3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系由相关职能部门提供,证据2《借据》及转账业务凭证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陆**与被告唐*算于2006年4月4日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22日,被告陆**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我陆**因项目生意需要资金,特向苏**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小*)¥32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20日全部还清,月息按百分之二点五计算,超过三天按一个月计算,每月20号借款人要拨打苏**债权人电话确认后,支付当月利息,未经允许,其他人收利息无效。”该借据声明载明:“本人今天所借的钱不用于赌博以及任何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的经营投资,不存在欺诈行为,保证按时还本息,在借款期间做到接听电话,不连续三天关机(更换手机号码要告知债权人),不转移现住地址,无故失踪,如违反上述声明的,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和支付每月借款数额的百分之十违约金。”该借据还备注载明:“借款人还本金必须亲自还给债权人苏**本人收,并索要本借据原件,未经债权人允许,不得把本金给其他人代收。如产生纠纷,双方约定在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向被告陆**银行账号转账20万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在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向被告陆**银行账号转账110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陆**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据及2张转账业务凭证原件证明,被告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据及2张转账业务凭证来看,借据形成时间在前,之后分两次转账向被告陆**交付共计310400元借款,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余款9600元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陆**,故原告主张被告陆**向其借款32万元证据不足,其辩解余款9600元已以现金交付给被告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向原告借款310400元后,理应按时向原告返还借款。但被告陆**逾期至今不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陆**应向原告返还借款310400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其中2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于其中110400元借款的利息,由于该110400元借款于2014年5月24日才转账交付给被告陆**,故该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同时,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陆**与被告唐*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该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唐纲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返还借款3104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104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陆**、唐纲算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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