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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谢*等与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以下简称“名豪事务所”)、唐**与被上诉人刘**、谢*、梁**、李**、桂林**安装公司、一审被告蒋**因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名豪事务所的负责人暨上诉人唐**、被上诉人刘**、桂林**安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审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李**、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云系原告桂林**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唐**为被告名豪事务所的负责人。2013年5月15日,原告谢*(甲方)、案外人梁**(乙方)以及被告名豪事务所(见证方、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2项约定:经双方核对,乙方现欠甲方人民币93万元,现乙方土地因诉讼被法院查封,在诉讼完结,执行时甲方选择现金分配,甲方付丙方押金4万元不予退还……。2013年5月16日,原告谢*(甲方)受原告刘*云、李**、梁**的委托,与被告名豪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梁**欠款纠纷一案,为了增强乙方人员办案的积极性和责任感,经协商,双方自愿对本案诉讼代理的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条款;服务阶段为诉讼及执行;收费标准为暂收代理费1.5万元整,预交押金4万元整(在领取调解书后);风险约定以执行完结甲方获得土地使用权证,押金4万元整转为执行阶段代理费,不能通过执行获得土地使用权,押金肆万元退回甲方;法院应收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车旅食宿费、鉴定、评估应交的费用由甲方支付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谢*于2013年6月3日将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存入了被告唐**的账户。被告名豪事务所随后指派了何**、蒋**两名法律工作者为原告在(2013)临民初字第677、678、679号三个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其中677号案件的原告为刘*云、李**、谢*、苏**,678号案件的原告为梁**,679号案件的原告为李**。上述三个案件最终均调解结案,被告蒋**于2013年8月7日代原告领取了广西壮**人民法院退回的上述三个案件预交的受理费共计17520元,其中677号案件退回12280元,678号案件退回2150元,679号案件退回3090元。同时,原告刘*云委托被告蒋**一并领取了(2013)临民初字第676号案件的法院退费7126元,该案件的原告为桂林**安装公司、谢**。上述法院退费合计24646元,该款项至今仍留存于被告名豪事务所中。2013年8月6日,原告刘*云将押金人民币4万元存入了被告唐**的账户。此后,被告名豪事务所依据《代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指派人员为原告处理执行阶段的相关事宜。2014年8月4日,广西临桂县人民法院执行庭针对被申请人为梁**的执行案件(包括前述676、677、678、679号四个案件)召集申请人召开变卖会议,谢*、谢**、李**、梁**、刘*云均在会上同意将被申请人梁**名下的位于临桂县临桂镇桂康新城中仁新区B15栋3号土地使用权由案外人谷**以400万元的价格买下,并同意这400万元中的200万元归该土地共有人谢*所有,剩余200万元由各债权人按比例分配。最终,梁**分配得执行款56720元,李**分配得执行款92453元,刘*云、李**、谢*、苏**分配得执行款360172元,桂林**安装公司、谢**分配得执行款297960元。另查明,谢**、苏**二人分别是(2013)临民初字第676号、677号案件的原告之一,但二人均向本院表示上述二案的案件受理费不是其二人交纳,因此,其二人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此后,原、被告因案件受理费、押金的退还问题产生争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被告唐**退还原告刘*云押金人民币4万元;2、被告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退还原告刘*云、李**、谢*案件受理费12280元,退还原告梁**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还原告李**案件受理费3090元,退还梁**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还原告桂林**安装公司案件受理费7128元,合计246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谢*、刘**、李**、梁**与被告名豪事务所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刘**已按合同约定预付了押金4万元给被告名豪事务所,原、被告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能通过执行获得土地使用权,押金4万元退回甲方”,原告最终并未能通过案件的执行获得土地使用权,被告名豪事务所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将4万元押金退还原告刘**。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谢*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执行时甲方选择现金分配,甲方付丙方押金4万元不予退还”,因原告自愿在执行中选择了现金分配,被告已收取的4万元押金不予退还。该院认为,首先,《协议书》是被告名豪事务所与谢*一人所签,并不能约束其他原告;其次,《代理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协议书》之后,同样的内容出现了不一样的约定,应视为双方经协商后通过时间在后的《代理合同》对时间在前的《协议书》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综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名豪事务所将押金4万元退还给原告刘**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唐**是被告名豪事务所的负责人,本案中的押金4万元直接存入了唐**的个人账户,因此,被告唐**应与被告名豪事务所共同承担退还押金的责任。被告名豪事务所将代原告领取的临**院退回的案件受理费长期留存于本所中,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名豪事务所退还代为领取的法院退费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蒋**是被告名豪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名豪事务所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承担退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苏**、谢**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的权利,应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被告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被告唐**应退还原告刘**押金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应退还原告刘**、李**、谢*案件受理费12280元,退还原告梁**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还原告李**案件受理费3090元,退还原告桂林**安装公司案件受理费7126元,合计24646元;三、驳回原告刘**、谢*、桂林**安装公司、梁**、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名豪事务所、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协议书》、《代理合同》均由谢*代表被上诉人刘**、梁**、李**与上诉人及第三方梁**签订的,签订的时间均为2013年5月16日。《协议书》是对《代理合同》的补充及完善,《协议书》对对此应有约束力。一审判决确认《代理合同》对《协议书》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遗漏案件当事人,应将《协议书》中的相对人梁**追加参加本案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刘**押金4万元及退还刘**、李**、谢*、梁**、桂林**安装公司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桂林**安装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梁**、李**、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蒋**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同意上诉人名豪事务所、唐**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上诉人名豪事务所庭审中提交一份2014年12月20日由梁**出具的内容为收到名豪事务所5万元补偿款的收条。上诉人认为,该5万元补偿款其应向被上诉人谢*、刘**追偿。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该收条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名豪事务所、唐卫权与被上诉人刘**、桂林**安装公司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代理合同》、《协议书》之间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刘**要求上诉人退还押金4万元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2、被上诉人刘**、李**、谢*、梁**、桂林**安装公司要求上诉人退还代其领取的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理合同》主体为被上诉人谢*、刘**、李**、梁**与名豪事务所,委托的事项为被上诉人与梁*孟欠款纠纷一案,服务的范围为诉讼及执行。而《协议书》主体为被上诉人谢*、刘**、李**、梁**、名豪事务所与梁*孟,协议约定的内容为梁*孟以桂康新城与被上诉人合作开发的在建项目以145万元整抵偿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债务及抵偿债务后续补偿问题,两者之间主体、内容均不相同,且《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先于《代理合同》的时间,当二者约定的具体内容不相同时,则应以后签订的《代理合同》所约定的条款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由此可见,《代理合同》、《协议书》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第二项第3条约定“押金4万元作为执行阶段代理费,不能通过执行获得土地使用权,押金4万元退还甲方既被上诉人”。该约定明确规定只能通过法院执行获得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收取的4万元押金不予退还。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与梁*孟欠款纠纷的代理案件,被上诉人并没有通过执行获得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未完成委托事宜,其收取被上诉人执行阶段的代理费押金4万元条件未成就。据此,被上诉人依据《委代理合同》的规定,要求上诉人退还执行阶段代理费押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协议书》是对《代理合同》的补充和完善的抗辩与案件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号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上诉人认为其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代被上诉人将5万元补偿款给梁**,其代被上诉人领取的诉讼费应抵扣该补偿款。诉讼费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按照法律规定向法院交纳的费用,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其受被上诉人委托代领取一审法院退还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其应当将该诉讼费退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提出其已代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补偿款给梁**的事实与本案委托事宜无法律关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唐**、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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