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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限公司与郭**、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限公司(以下简称“柳**行”)诉被告郭**、张**、金**、郭**、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柳州**民法院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蓝苗、黎明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乙桂、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张**、金**、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柳行小微**某某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郭**和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购置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每期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保障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金**、被告郭**、被告胡**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6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郭**发放了上述贷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郭**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18日,已连续2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郭**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张**作为共同借款人且为被告郭**之妻子,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金**、被告郭**、被告胡**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19197.08元、罚息及复利309.43元(上述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按照双方约定以及中**银行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被告郭**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780元;4、被告张**对被告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被告金**、被告郭**、被告胡**对被告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其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对借款人贷款用途并对其提交的相关材料有审查义务,被告才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在贷款后,原告应当履行资金监管义务,之所以造成本案的产生,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一份;

2、结婚证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郭**、张**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并根据合同第4.5条、第9.2条、第11.2条的约定,被告郭**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根据合同第5.3条规定被告金**、郭**、胡**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郭**、张**提供80万元的借款,原告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4、郭**还款计划表一份;

5、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

6、郭*平欠本息明细一份,证据4-6共同证明被告郭*平、张**截止起诉时即2014年1月18日,拖欠本金80万元,利息19197.08元,罚息309.43元,累计拖欠2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8、收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5780.00元。

被告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是被告一、二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上称被告郭**、张**的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个人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没有经营权,原告向其贷款与国家法律规定相违背,应当承担责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胡**提供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应当直接从某某老窖购入酒水,不应当从桂林某某公司购入;

2、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原告应当将款项转入桂林某某公司的账户。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郭**、张**、金**、郭**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郭**、张**、金**、郭**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郭**、张**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达到合同解除条件。《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不按期归还本息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郭**、张**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19197.08元、罚息及复利309.43元(上述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按照双方约定以及中**银行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微贷通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郭**、胡**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金**、郭**、胡**对被告郭**、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张**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柳州**限公司与被告郭**、张**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郭**、张**偿还原告柳**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19197.08元、罚息及复利309.43元(上述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郭**、张**向原告柳**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780元;

四、被告金**、郭**、胡**对原告柳**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张**追偿。

案件受理费1235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3053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张**、金**、被告郭**、被告胡**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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