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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限公司与蓝**、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限公司(以下简称“柳**行”)诉被告蓝**、王**、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柳州**民法院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乙桂、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柳行小微**某某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每期等额本息还款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保障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王**、被告王**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4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蓝**发放了上述贷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蓝**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18日,已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蓝**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王**、被告王**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蓝**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9544.81元(其中:本金52828.79元;利息1082.5元;罚息复利5633.52元;上述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蓝**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77.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62521.81元。3、被告王**、被告王**对被告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蓝**、王**、王**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的诉讼费用。

被告蓝**、王**、王**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蓝**、王**、王**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蓝**向原告借款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蓝**应当承担相关的费用,被告王**、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

3、还款计划表一份;

4、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

5、蓝**欠本息明细一份,证明证据3-5共同证明被告蓝**拖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截止起诉时已经拖欠2期,至开庭时已拖欠七期;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7、收费收据一份;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8、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没有违反法律约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蓝**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蓝**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9544.81元(其中:本金52828.79元、利息1082.5元、罚息及复利5633.52元,上述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应由违约方即被告蓝**承担,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微贷通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被告王**、被告王**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王**、王**对被告蓝**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王**、被告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偿还原告柳**限公司借款本金52828.79元,支付利息1082.5元、罚息及复利5633.52元(上述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蓝**向原告柳**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77元;

三、被告王**、王**对被告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追偿。

案件受理费136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063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被告王**、被告王**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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