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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颜**、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颜**、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颜**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张*愿意以其坐落于贵港市港南区南郡名邸小区的一套房产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颜**、张*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颜**因在南宁做土方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吕*借款220000元,当日,被告颜**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吕*收执,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2015年10月30日归还,并约定用被告张*名下的坐落于贵港市港南区南郡名邸小区1栋5单元803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当日和次日,原告通过其中**银行账户分三笔共向被告颜**转账交付了188080元,余款31920元通过现金交付。2015年10月1日,被告张*在被告颜**立写给原告吕*收执的《借条》尾部手写载明:“同意颜**用张*南郡名邸1栋5单元803房作为借款抵押给吕*,用途1个月。同意人:张*”,并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原告吕*收执。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有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颜**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借款利息。涉案借款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以2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在其合法权利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以其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抵押担保方式,但双方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张*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向原告吕*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1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5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5425元,由被告颜**承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1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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