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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琼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其丈夫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了77600元,余款2400元通过现金交付;2015年4月26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又通过其丈夫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了19400元,余款600元通过现金交付。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颜**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和被告颜*槿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颜*槿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叶**借款10万元,其中2015年3月26日借款8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其丈夫王**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分两笔共向被告转账交付了47600元,余款2400元通过现金交付;2015年4月26日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其丈夫王**的中国**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了19400元,余款600元通过现金交付。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未书面约定有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转账业务凭证、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户口簿、结婚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偿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涉案两笔借款的借条上均未约定有借款期限和利息,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在其合法权利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到被告还清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向原告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付到被告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颜**承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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