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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海市圃苗幼儿园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北海市圃苗幼儿园以及第三人北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3)桂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调卷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北海**民法院(以下简称北**院)就王*与华**司之间借款纠纷案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30号案件民事判决,确定华**司偿还王*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并于诉讼中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30-1号裁定书,保全查封了登记在华**司名下座落于北海市徐屋南小区的2200㎡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615㎡审理中基本确定,不含道路部分为400㎡及其地上建筑物。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北海市圃苗幼儿园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执行标的属其所有,要求北**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北**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成立,以(2011)北法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查封标的物的执行。王*为此向北**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北**院继续执行该查封物。2013年2月28日,北**院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提起上诉,广**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桂民一终字第2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意见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北海**教育局颁发的北城幼编字(023)号《北海市海城区幼儿园办学许可证》依法成立的主体是”北海市海城区圃苗幼儿园”,虽然该园的名称因历史原因几经变换,但从目前所有的证据可以确定的是涉案400㎡土地是原圃苗幼儿园租赁而来,在与华**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华**司取得了包括该400㎡在内的2200㎡土地,幼儿园亦向华**司交纳了5.07万元的土地购置费、配套费、管理费。双方合作之前幼儿园已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并于1994年扩建后取得了有关部门颁发的桂房证字第560号房产所有权证(1996年换证为桂房证字第0XXXXX9号)。双方在合作协议上亦明确约定原幼儿园的资产仍属幼儿园所有。此外,综合其他执行案件已确认华**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案件的执行等事实及证据,可以确定涉案400㎡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非华**司所有。虽然桂房证字第0XXXXX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北海市圃苗幼儿园”,但目前已不存在”北海市圃苗幼儿园”这个主体,不管”北海市圃苗幼儿园”是否就是”北海市海城区圃苗幼儿园”的前身,或者涉案400㎡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尚有真正的权利人,就目前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的是涉案财产并非华**司的资产。(2010)北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将该财产视为华**司的资产予以查封,并立案执行有误。(2011)北法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判决理由为:决定本案应否中止执行的根本问题,是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即被查封的615㎡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是否属于华**司所有或者华**司有权处分。1.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争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2010)北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进行查封之前,已被北海市国土局于2010年2月26日公告注销,此后至本案二审辩论终结前未进行权属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及第一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登记为取得,以注销为消灭。因此,王*主张本案争议的615㎡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华**司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本案争议建没用地的地上标的物的权属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有关部门已于1994年9月21日已向所有权人颁发桂房证字第5XXXX0号房产所有权证,产权人为”市圃苗幼儿园”,1996年10月21日换证为桂房证字第0XXXXX9号,房屋所有权人仍是”市圃苗幼儿园”,房屋性质为”公产”。因此,王*提出本案争议的地上建筑物的权属为华**司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于2015年4月24日和2015年5月5日发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以及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11号、广西高院(2013)桂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以及北**院(2011)北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北海市圃苗幼儿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二审判决将北海市圃苗幼儿园与圃苗幼儿园(现为北海**圃苗幼儿园)混淆为同一主体,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1.北海市海城区教育局出具的《关于北海**圃苗幼儿园相关情况说明》(北城教复字[2012]42号)证明了:幼儿园的全称为北海**圃苗幼儿园,许可证编号为北城幼编字(023)号,负责人钟**(2002年由钟**变更为赵**,2005年变更为张**,2010年变更为张**);北城幼编字(023)号的办学主体为圃苗幼儿园,该主体于1998年8月始成立,现名称变更为北海**圃苗幼儿园。因此,北海市圃苗幼儿园这一主体自始至终都不存在。王*于2015年5月5日到北海**民政局调取了两份证据(”圃苗幼儿园”登记表、”海城区圃苗幼儿园”负责人登记表、”北海市圃苗幼儿园”承包合同书、”北海**圃苗幼儿园”变更登记档案。申请再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一),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北城幼编字(023)号的办学主体为圃苗幼儿园,并不存在北海市圃苗幼儿园这一主体,北海市圃苗幼儿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也无权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一、二审将不存在的北海市圃苗幼儿园列为被告错误。2.钟**不是圃苗幼儿园的原负责人钟**,其与圃苗幼儿园不具有任何关系。钟**套用了钟**的身份和圃苗幼儿园的主体,编造出一个不存在的北海市圃苗幼儿园,并自称为该幼儿园的园长提出执行异议、参加执行异议之诉。而北**院、广**院均未对钟**的身份进行审查,将圃苗幼儿园的负责人认定为钟**,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3.北海**圃苗幼儿园从未对王*与华**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提出过执行异议,也没有参加过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法律程序。北海**圃苗幼儿园的负责人已于2009年10月29日变更为张**,北海**圃苗幼儿园主张权利或参加诉讼应由张**作为代表人。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对北海**圃苗幼儿园的现负责人张**进行了调查,张**明确表示涉案400㎡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是北海**圃苗幼儿园的资产,不对该房地产主张权利。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钟**不是北海**圃苗幼儿园的负责人,也未得到其授权,属于假冒该幼儿园名义提出异议及参加诉讼。钟**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表明钟**没有曾用名,钟**与圃苗幼儿园的原负责人钟**不是同一人,钟**不能作为北海**圃苗幼儿园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二)本案当事人恶意串通,企图帮助华**司逃避债务。王*于2015年4月24日到北海市公安局中街派出所调取了钟**、龙**、钟**、钟**四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申请再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二)。该四份证据证明华**司的法定代表人龙**的妻子钟**是钟**的姐姐,即龙**为钟**的姐夫,而华**司的代理人钟**是钟**和钟**的父亲,其四人为亲属关系。这足以证明四人恶意串通,企图帮助华**司逃避债务。

(三)涉案的615㎡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属于华**司所有。二审判决认为涉案的615㎡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注销在先,法院查封在后,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注销而消灭,从而不予认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华**司所有。但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4日向王*出具的《复函》(王*申请再审中作为证据提供)明确了北土建(九三)字第伍拾伍号《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2200㎡土地中有1585㎡被北**院执行给他人抵偿债务,剩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仍在华**司名下,但至今华**司未办理剩余部分的土地登记。因此上述建设用地许可证注销系因该证项下的土地部分被执行而导致该证需要进行变更登记,余下的615㎡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仍属于华**司所有,二审判决不予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北海市圃苗幼儿园和第三人华**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以北海市圃苗幼儿园作为诉讼主体,源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名义人为该幼儿园。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有关部门已于1994年9月21日就涉案房屋颁发桂房证字第5X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0月21日换证为桂房证字第0XXXX9号),产权人为”市圃苗幼儿园”。张**作为负责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北海市海城区圃苗幼儿园,因其不主张涉案房地产的产权,表明其与原北海市圃苗幼儿园没有资产上的承继关系,不是对涉案房地产主张权利的真正的诉讼主体。但此不妨碍涉案房产证上所载的原北海市圃苗幼儿园的投资者主张该房屋等资产的所有权。鉴于涉案房产是以北海市圃苗幼儿园的名义登记,所以真正的权利主体(目前除钟**外并未有其他人主张)以该幼儿园的名义提出异议及参加诉讼,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属于诉讼主体方面的实质性错误。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北海**儿园与华**司恶意串通帮助华**司逃避债务问题。王*提供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就其欲证明的华**司法定代表人与北海**儿园负责人钟**系亲戚关系的事实,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已做承认,故该证据并不能构成新证据。至于王*所称”钟**”并不是幼儿园登记中的”钟**”,钟**庭审中称”钟**”是其习惯用名,此可以认为是合理解释。且2001年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的圃苗幼儿园登记表中,也有一项记载幼儿园住所用房的产权单位为”钟**”。该幼儿园与华**司扩建幼儿园的合作关系,是在1993年前后形成的,同王*与华**司之间经2010年判决确认的借款关系相距年代较远,难以认定是为了规避华**司对王*的债务。华**司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时的部分文件使用了”华**司幼儿园”的说法,但综合全部文件看,仍难以否定幼儿园自身的独立地位,不能认定北海**儿园只是华**司的一部分或与华**司是同一主体。北海**儿园与华**司虽因人员亲属关系而有串通的可能性,不排除合理怀疑,但按照优势证据规则,综合看来尚不能认定。

(三)关于本案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王*于再审程序中向本院提交的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4日向其作出的北国土复[2014]5号《复函》,虽表明国土部门仍承认在2000年12月28日被分割执行一部分后,华**司在北土建[九三]字第伍拾伍号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仍可登记取得剩余615㎡土地的使用权,但在二审判决前华**司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二审判决以涉案土地当时并不属于华**司,而未支持王*的诉讼请求,不能认为属于错误。同时是否能由华**司最终办理正式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不确定。北海**儿园原通过租赁关系取得涉案400㎡土地的使用权。华**司以与北海**儿园联合名义申请取得2200㎡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华**司与北海**儿园于1993年3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其中原幼儿园占用的400㎡土地仍由幼儿园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北海**儿园亦向华**司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购置费、配套费等共计50700元。同时,鉴于北海**儿园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根据房地产管理法中的”房地一体”原则,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当然享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故华**司名义上的土地使用权受制于该幼儿园因房屋所有权而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如果对该名义上的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将人为制造房地权属分离的矛盾。故目前不具备作为华**司财产执行的条件。王*希望对该名义土地使用权执行的,可待条件具备时再行提出申请。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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