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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北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及原审被告北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蔡**,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辰**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嘉逸花园是北海出**委员会(以下简称加工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并由原、被告在内的9家开发商分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两被告共同开发建设的青青小城在嘉逸花园内。为搞好嘉逸花园住宅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加工区管委会于2009年7月22日及2009年12月30日分别组织了9家开发商召开了嘉逸花园住宅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第一次工作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2009年7月22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通报了嘉逸花园总体规划情况及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情况、讨论《决议》等事项,会议达成了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遵照《决议》、成立以各个开发商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书面授权委托人)组成的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协调小组、同意结合本次会议讨论的各项议题与《决议》内容拟订详细议事规则及实施细则,以供讨论通过后遵照实施等事项。同年12月30日嘉逸花园住宅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第二次工作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有:公布《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工程估算表》、提请参会开发商研究表决《决议》、《暂行办法》等;会议表决通过并同意即时生效施行《决议》、《暂行办法》。各开发商表决通过的《决议》载明:小区的项目建设费用按建筑面积均摊,即以公共配套设施投入为总待摊费用,总规划建筑面积为分摊基数,各开发商按竣工验收面积承担分摊费用,所有公共配套设施全部建设完成并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造价后多还少补。开发商共同商议制定项目建设管理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按项目建设需要向各开发商预收分摊费用,在加工区管委会协调指导下统一推进各项公共设施建设。先开发者先出资统一组织建设,后开发者后分摊费用。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初步估算(含建设部分)622万元,每平方米均摊费用约为42元。该《决议》同时还载明了公共配套设施所包含的内容、违约责任、成立包括原告与两被告在内的开发商组成的协调小组及资金的管控等。《暂行办法》载明:根据项目建设资金的需用总额,依照各开发商应分摊的资金数额预收建设资金,每项预收建设资金的总额由协调小组依据项目建设方案共同议定预算、选定施工单位、签署施工合同后确认,项目建设完成后,由建设小组组织验收结算并呈报协调小组审核,最终结算价以中介审核为准对各开发商预收的、或已确认投入的建设项目资金实行多退少补。《暂行办法》还载明了建设机构、建设资金管理工作、建设资金使用、监管及处罚等内容。原告及两被告等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均在以上会议签到表上签了名。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已建项目总投入资金4090401.67元,其中原告投入资金3880325.91元,两被告投入资金210075.76元。2011年11月21日加工区管委会形成了北出管字(2011)49号文件“加工区管委会关于缴纳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的通知”,“通知”载明: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已建项目中总投入4090401.67元,其中两被告开发的青青小城建筑面积39770.80平方米、占嘉逸花园总建筑面积的23.25%,两被告对已建项目应分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为858656.14元。各开发商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加工区管委会财务科缴纳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已建项目分摊费用。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收到该“通知”后至今对所承担的分摊金额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到加工区管委会缴清分摊费用或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已建项目是其投资建设,两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应分摊的费用,为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嘉逸花园已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分摊费用858656.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已建的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属不属于原告单方行为的问题。原告及两被告等开发商表决通过的《决议》、《暂行办法》表明了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是经过所有嘉逸花园开发商一致同意,并且《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工程估算表》在加工区管委会召开的嘉逸花园住宅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工作会议作了公布。根据《决议》、《暂行办法》中“先开发者先出资统一组织建设,后开发者后分摊费用”的规定,原告作为先开发者投入了资金,两被告应当按《决议》、《暂行办法》中的规定分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费用。被告安**司抗辩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原告单方的行为,该项目没有经过开发商的同意,也没有接受开发商的质询,没有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施工方,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嘉逸花园住宅小区已建公共配套设施完工后,为了收取已建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加工区管委会作为协调机构向嘉逸花园的各个开发商发出了“关于缴纳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的通知”,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收到通知后对应分摊的费用至今两年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两被告对应分摊费用金额的默认。

关于两被告应不应当支付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已建项目分摊费用给原告的问题。两被告作为开发商参加了2009年7月22日、2009年12月30日嘉逸花园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会议并表决通过了《决议》及《暂行办法》,表明了两被告对《决议》及《暂行办法》的赞同及认可,《决议》及《暂行办法》是两被告及与会开发商的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7月22日、2009年12月30日《决议》、《暂行办法》合法有效。两被告及与会开发商均应按《决议》和《暂行办法》中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享受权利。两被告开发的青青小城建筑面积39770.80平方米、占嘉逸花园总建筑面积的23.25%,按《决议》和《暂行办法》中的规定两被告对已建嘉逸花园小区公共配套设施项目应分摊承担858656.14元,两被告在嘉逸花园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已建项目建设中已投入资金210075.76元,减除两被告投入的210075.76元后,两被告仍应承担嘉逸花园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已建项目分摊费用648580.38元(858656.14元-210075.76元)。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支付嘉逸花园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已建项目分摊费用符合《决议》和《暂行办法》中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北海安**品有限公司、北海**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嘉逸花园已建公共配套设施分摊费用648580.38元给原告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2386元,财产保全费4500元,合计16886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务院明令禁止的“乱摊派”,不仅不应当得到支持,而且应当予以纠正。具体意见如下:1、被上诉人将北海出口加工区生活配套小区范围内共1万多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上诉人和北海**限公司时,无论是在《出让合同书》中,还是在其他法律文件中,均无关于分摊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的约定。2、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清楚证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关于北海出口加工区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若干问题的决议》及《北海出口加工区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制定规则的权利主体是北海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及被上诉人,而义务的履行主体是各开发商。《决议》、《暂行办法》不是上诉人等各家企业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上诉人参加会议的签到表,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决议》和《暂行办法》内容的赞同和效力的认可。3、根据**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同时,第三条规定:“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向企业摊派”。上诉人已经按照《北海市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征收办法》的规定交清了“青青小城”项目的“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分摊”的“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是法律、法规之外的费用,是《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所禁止的,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请求的支持是错误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1、撤销(2013)海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投资公司辩称:1、嘉逸花园各个开发商于2009年10月30日表决通过的公共配套设施的决议、暂行规定是正确的,是各开发商共同商议制定的;2、关于公共配套设施的决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已签字同意,应合法有效;3、公共配套设施的分摊不属于乱摊派行为,北海出口加工区的青青小城属于嘉逸花园的一部分,除了全体业主的共有道路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辰**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上**威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2009年7月22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有遗漏,没有引述对不服从《决议》的开发商要有明确的制约手段。2009年7月22日、12月30日的《决议》、《暂行办法》在还没有表决之前就要求“服从”,“不服从”就要被“制约”,显然不是平等协商、各方自愿达成的结果;《决议》、《暂行办法》中关于建设项目管理及资金使用办法均未实施;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不等于同意会议内容或结果;《决议》第三条规定不按要求交纳建设费用的管委会不予办理规划报建、验收手续及水电接用带有强迫的性质;《关于缴纳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的通知》安**司没有理睬并不表示默认。

被上诉人投资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核查,2009年7月22日召开的嘉逸花园住宅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第一次工作会议的会议纪要中,第五部分的第(三)款第2项确有关于“对不服从《决议》的开发商要有明确的制约手段”的表述,故上诉人安**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安**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12日北海**员会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收据)》,证明上诉人已缴纳了市政配套费611778元;

2、2007年12月29日《收据》,证明北海市建设委员会退还多收的青青小城项目的市政配套费305609元。

被上诉人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争议的是嘉逸花园的公共分摊而不是青青小城的,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威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依法向政府的职能部门缴纳了市政配套费,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安**司和原审被告辰**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朱**参加了2009年7月22日、2009年12月30日嘉逸花园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会议,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在2009年12月30日的《北海出口加工区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协调小组成员会签盖章》上签字。

关于本案的案由,一审法院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安威钢公司与被上诉人投资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辰**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建设工程合同,因而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显然不合适,但鉴于投资公司是以其与安**司、辰**司存在关于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分摊的约定而起诉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可定为合同纠纷。

关于投资公司主张安**司及辰**司应向其支付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分摊费用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嘉逸花园是北海市出口加工区的生活小区,是由包括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在内的9家开发商共同开发建设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嘉逸花园的开发商,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双方亦未就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已建项目的分摊费用形成过协议,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加**委会作出的《北海出口加工区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北出管字(2011)49号文件及《关于北海出口加工区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若干问题的决议》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收取分摊费用缺乏依据。二、虽然上诉人参加了两次由加**委会组织的嘉逸花园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工作会议,亦收到《关于北海出口加工区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若干问题的决议》、《北海出口加工区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和出口加工区作出的北出管字(2011)49号文件,但上述文书均没有明确由被上诉人负责向其他开发商收取相关分摊费用,且北出管字(2011)49号文件更是明确要求各开发商收函后10日内到出口加**委会财务科缴纳相关费用,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向其缴纳分摊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缴纳嘉逸花园公共配套设施已建项目的分摊费用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安**司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投资公司请求上诉人安**司与原审被告辰**司共同向其支付嘉逸花园已建公共配套设施分摊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86元、财产保全费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6元(上诉人北**品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29272元,由被上诉人北海出口**限责任公司负担(北海出口**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海安**品有限公司支付123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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