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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朱*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朱**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吴*、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朱*经商议后,于2011年1月19日至20日去到容县石寨镇大华村草蓬队清水塘集体公山,一起用油锯、柴刀盗伐了该山场上的马**46株。经鉴定,被盗伐的林木立木蓄积5.2立方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朱*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吴*、朱*均是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朱*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朱*及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吴*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且有坦白情节,请求本院对吴*从宽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人甘*甲、甘*乙、甘*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吴*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经核查,本案中,被告人吴*、朱*在作案前共同商议盗伐林木,在作案过程中共同动手盗伐林木,因此,吴*、朱*均起主要作用,并且作用相当,应认定是主犯,故对吴*不能认定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2、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吴*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朱*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朱*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朱*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朱*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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