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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来到藤县天平镇龙胜村埌坡组铁路桥底处,进入被害人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越野车内,盗走人民币2844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看到被害人林*的粤B×××××越野三菱车停放在藤县天平镇龙胜村埌坡组铁路桥底处,李*遂起歹念潜入该辆越野车内,将林*放在该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8440元盗走。

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民警在李*的指认下,在藤县天平镇龙胜村埌坡组铁路桥底附近的草丛中发现并依法扣押了李*盗窃的现金人民币2844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现金发还给被害人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是由林*于2015年10月28日报案至藤县公安局天平派出所,藤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对林*被盗财物案进行立案侦查。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藤县公安局天平派出所依法扣押李*盗窃的现金人民币面值为100元的262张、面值为50元的9张、面值为20元的45张、面值为10元的72张、面值为5元的34张,共计人民币2844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9日已将上述被盗现金人民币28440元发还给林*。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出生于1992年3月9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桂**行如意宝业务取款凭条,证实林*于2015年10月26日领取其存于桂**行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0043.88元。

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藤县天平镇龙胜村埌坡组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8日13时许,其驾驶粤B×××××越野三菱车到藤县天平镇龙胜村埌坡组铁路桥底,将车上锁后就去附近收钢筋水泥款。当天14时30分左右,其回来发现其存放在越野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0多元被盗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8日13时许,其看到林*的越野车停放在其家附近的铁路桥底下,该车后面的尾门没有上锁,于是其便从车尾门处爬进车内,将林*放在越野车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8440元盗走,后其将盗得的钱藏匿在其家附近的草丛中。

四、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中心现场位于藤县天平镇龙胜村埌坡组铁路桥底及其周边的环境情况。

2.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对其盗窃的作案现场、藏匿现金的位置以及所盗得的现金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互相印证,客观地证明了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现金,且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现金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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