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广西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曾**担任记录。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曾系路**司职工,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杨**在路**司处任职期间,参与了“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2013年中小企业两化融合服务工程(精益管理提升)第二期”项目。2014年5月27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第1条约定自2014年5月16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第6条约定该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该协议亦约定了杨**工资结算及支付时间,路**司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为杨**缴纳相关保险待遇及公积金的截止时间,杨**的保密义务等。杨**认为路**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前述项目奖励工资,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柳**裁委)申请仲裁,柳**裁委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7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杨**提出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杨**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决路**司向其支付项目奖励工资45927元。庭审中,杨**自认路**司已履行完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支付义务;路**司自认已收到前述项目回款1500000元,但认为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即已明确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再支付杨**诉请的项目奖励工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由于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杨**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该协议书中第1条、第6条的约定已明确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故对于杨**主张路**司应支付项目奖励工资45927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杨**已向该院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项目奖励工资45927元,那么一审中应予查明被上诉人是否该支付该项目奖励工资,如果应付,金额是多少,是否已付。一审已经确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实际上被上诉人已经按协议书支付了补偿金,该协议同时确认了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至2014年5月的工资,本案诉争的奖励工资也属于应给付的工资范畴,所以也属于协议内容,事实上,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已查明,被上诉人应付上列工资而未付,但却未在判决书中确认,因此一审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该条法律是针对解除劳动合同时出现争议所作的规定,并非劳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的规定。而本案对于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而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应当给付解除合同之前的全部工资的义务,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履行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项目奖励工资4592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路**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关于工资构成项目已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体现,合同中并没有关于上诉人所诉请的项目提成或项目奖励作为工资的一个项目的约定,公司也没有激励分配方案。双方之间已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上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终止,故双方已就劳动关系解除的有关事项包括相应工资的结算已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已将应支付的款项支付给了上诉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然终止并履行完毕,此后并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就上诉人所诉请的奖励工资不应再支付。上诉人杨**主张的柳州市阳和两化融合咨询项目参与人员众多,杨**仅仅为其中一人,虽然回款共计1500000元,但是没有利润,公司不进行奖励分配,因此上诉人计算奖励工资45927元完全没有依据,其上诉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主要存在以下争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2条“乙方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中所指的工资是否包含本案上诉人杨**主张的奖励工资45927元。

关于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补充提交了杨**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单(均为复印件)。上诉人杨**认为项目实施后按照回款进度公司应按照《项目绩效激励办法》计算奖励工资并支付给项目负责人和参与人,结合上诉人入职时的工资方案(公司通过公司邮箱发给上诉人的邮件),其中包括有回款奖励、市场奖励等,在2013年3月、6月、9月这三个月工资条中体现有项目回款激励工资,与《项目绩效激励办法》一致,因此上诉人领取的工资包含项目回款激励工资。上诉人杨**负责的柳州市阳和两化融合咨询项目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已经回款共计1500000元,按照《项目绩效激励办法》应分配奖励工资45927元。被上诉人路**司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项目绩效激励办法》也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提交的工资条中并没有回款奖励这一项,并且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的工资报酬没有约定其所主张的回款奖励工资这一项目,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激励工资计算方式,奖励工资45927元完全为单方计算,没有依据,公司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1、被上诉人虽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工资条来源不能确定而否认其真实性,但经二审中本院将双方各自提交的工资条内容进行逐月对比,并与上诉人打印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清单中每月的工资发放数额进行核对,查实双方提交的工资条项目明细和金额明细是完全一致的,并且与杨建**银行流水单中的工资数额相吻合,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根据杨**提交的工资条,其中有2013年3月、6月、9月这三个月工资条中体现有项目奖励及回款奖励且有项目明细说明,统计在工资条内的“未纳税的奖励”项目内,可见,项目回款奖励工资并不是每个月都有,而是根据项目情况具体计算和发放,在工资表里已经体现为奖励工资部分,另外,该三个月的工资表里的奖励工资数额与杨**一审提交的《项目绩效激励办法》及《过往提成分配方案》(已执行)中其奖金计算数额相一致,由此,在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项目绩效激励办法》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但经本院二审释*举证责任后仍不能举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项目绩效激励办法》及《过往提成分配方案》(已执行)的真实有效性。3、从每月的工资表看,工资组成中都包含有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等细项,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还根据2013年3月、6月、9月这三个月工资条,查明路**司不定期的计算和发放了激励工资,由此,本院对上诉人杨**主张的“单位支付的工资中还包含有各人参与项目的项目回款提成激励工资”予以采信,但是上诉人杨**主张该奖励工资为45927元,则为个人单方计算,被上诉人路**司不认可。

综上,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事实如下:杨**在路**司任职期间,其中有2013年3月、6月、9月这三个月工资条中体现有项目奖励或项目回款奖励,杨**主张路**司也应当依照《项目绩效激励办法》确定的奖励比例计算“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2013年中小企业两化融合服务工程(精益管理提升)第二期”项目奖励工资并向其支付奖励工资45927元。路**司自认该项目回款共计1500000元,回款时间及金额分别是2013年7月4日回款75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回款450000元、2014年3月31日回款300000元,但因该项目没有利润、公司亦不存在《项目绩效激励办法》,故不计算奖励工资。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公司与上诉人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认的劳动报酬是否包含项目回款奖励工资,应当如何计算。二、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所确认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包含本案诉争的项目奖励工资45927元,被上诉人是否还应当向上诉人支付45927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权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约定劳动报酬,劳动者离职,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足额支付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劳动应取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上诉人杨**提交的工资条、《项目绩效激励办法》及《过往提成分配方案》(已执行)已相互印证其诉请的回款奖励应为工资构成的一部分,《项目绩效激励办法》中确定的项目奖励方法和计算比例,应视为双方对奖励工资的约定,且从2013年3月、6月、9月这三个月工资条中已体现出被上诉人路**司按照该办法分配了项目奖励或回款奖励给上诉人杨**。由于“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2013年中小企业两化融合服务工程(精益管理提升)第二期”项目回款共计1500000元的回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7月4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3月31日,均在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的时间-2014年5月16日之前,而项目回款奖励不可能在回款之前计算并发放,因此从时间上看也清楚表明在双方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2条“乙方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支付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中所指的工资应当包含上述项目的回款奖励,另从双方提交的工资条看,未体现有任何关于上述项目回款奖励已分配的事实,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路**司并未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2条约定履行完支付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的义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6条约定“本协议是解决甲、乙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应当理解为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以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内容为准,解除之后不再产生权利义务,而不是指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上诉人无权再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计算而未计算进2014年5月16日之前的工资的项目回款奖励,因此被上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签订并履行后上诉人所诉请的奖励工资不应再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路**司已经确认上诉人杨**参与本案所诉的项目,并且确认该项目回款1500000元在上诉人离职前已全部到账,按照《项目绩效激励办法》应给予上诉人发放项目回款奖励工资。上诉人主张该项目回款奖励为45927元,该数额为其个人单方计算,被上诉人并不予认可,由于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掌握包括劳工者薪酬制度、工资构成、每月工资发放情况等材料,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本院释明并分配举证责任后,被上诉人仍未能依法举证,应当依法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的工资包含回款奖励,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之前所得到的奖励是按照一定条件发放的,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其仅凭口头说明“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2013年中小企业两化融合服务工程(精益管理提升)第二期”项目没有利润不存在回款奖励工资、也不存在计算比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采信上诉人杨**作为劳动者的主张,被上诉人路**司应当向上诉人杨**支付“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2013年中小企业两化融合服务工程(精益管理提升)第二期”项目回款奖励45927元。

综上分析,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杨**支付“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2013年中小企业两化融合服务工程(精益管理提升)第二期”项目回款奖励人民币4592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人杨**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人杨**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柳州**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