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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评估,后撤回评估,该案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赵*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曾于2014年6月到梧州**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现该判决生效超过6个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于1977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于1979年5月生下儿子赵*乙。但从1991年开始,被告就背着原告在外,于不同时期与多名女子有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4年5月初,趁原告到儿子××(在××)带孙子不在家的时候,被告还发展到带与他鬼混了多年的情妇江某某回到刚搬进去未住够4个月的新居,干起了不正当的男女之事。为此,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劝告,要其断绝与江某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不但不听劝告,仍然一意孤行,变本加厉,被告的情妇趁原告不在家时来得更密,被原告在2014年5月21日晚8时多回家时撞个正着,三人打了起来,到此,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因此把事情做绝,于2014年5月底把新入住的房间的门锁换了,不准原告回来居住,原告至今已有一年没得进自己家门,只能回到位于东中路38号9楼的旧房居住。原告第一次要求离婚,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书认为“由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与江某某存在不正当身体接触,被告行为显属不当,其生活作风不检点,不端正,伤害了夫妻感情。”但被告无视法律,嘴上说不愿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期间,被告不但把江某某带回新家,还与其情妇江某某更是一直以情侣身份公开出入公共场所,造成极坏的影响。早在去年5月31日,被告曾打电话恐吓原告的兄弟,说要找他的兄弟,他手下的老板和黑社会的人打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和家人,给原告的家人造成极大的恐慌。就在2015年5月12日上午,原告的弟弟黄**在珠山公园内遭到2个不明身份的人袭击,被打倒在地上晕了几分钟都不能起来。原告去年底离婚官司是黄**做原告代理人的。2015年5月12日是原告可以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日子,弟弟就在这天被打,原告绝对有理由认为是被告找人打其弟弟。被告一直以来不反省自己的不是,反而迁怒于原告的家人。被告的所作所为令人不齿,并对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不堪忍受的精神折磨。被告的行为毫无夫妻感情和亲情可言,使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和家庭彻底破裂。原告是曾经身患××人,身体本身就十分虚弱,这一年来的精神打击,又大病了几场,身体已不堪一击。原告早在15年前退休,现在仅有不足2000元的低位的退休工资,而且体弱多病,需要花费大量的医药费用,离婚后生活将会十分困难。反之,被告是一个在位18年之久的副处级公务员,每月工资高达五千多元。所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分割房产原告应该多分。原告年老多病,上落现在居住的901房已很困难,所以应该分割电梯上落的新兴二路3号A1幢2204房及车库归原告所有。今次离婚的原因是被告有外遇造成的,被告应付全部过错责任,所以在分割房产和夫妻共有款项时,原告应该多分,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关于被告兄弟借款36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在上次离婚官司中已承认,赵*也于2013年12月已还款给被告,所以这次离婚诉讼应予分割。

综上,本案原被告离婚是被告一手造成,上次法院判不准离婚后被告不思悔改,不履行其在打官司时作出的改善夫妻关系的种种承诺,反而变本加厉,恶意促成原被告离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所以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该不分或者少分给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五套房屋和一个车位(价值约900000元)中的新兴二路3号A1幢2204房及其26号车位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三、尚余的货币资金2255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黄*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4、(2014)万民初字第839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5、房屋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有六套房屋和一个车库的产权登记信息(其中兴龙路32号第13幢205房指标已经出卖,剩下夫妻共同财产为五套房和一个车库);6、车位付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共有;7、2012年6月17日赵*的借条、交行存款单、工行汇款单;证明经原告的手给赵*的两次转账,总共出借了360000元给赵*,赵*已经在13年12月将360000元和利息78000元,共计444000元偿还给被告;8、出借被告表弟陈*借款30000元,是口头说的,没有证据;9、被告110000元的公积金提取单,出租两套房的租金每月950元,以12个月计(2014.5-2015.5)为11400元;10、诊断书,证明原告身患三种癌症,后生活将比较困难,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11、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13年2月1日中**行发出给王**留言短信的照片,证实王**汇入给被告的12000元是租金,2月8日又转10000元租金,12月1日又转入租金3000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向王**借钱,而是被告拿钱给王**投资。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对于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对方提出的分割的房屋和车位,不同意,因为被告不是法定意义中的过错方;对于被告兄弟还回的380000元不同意分割,因为这笔钱已经用于购买车位和购房、还借款等;不同意精神损失赔偿,是原告企图独占夫妻财产不惜采取各种手段来胁迫、敲诈被告。

本院查明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5)长民初字第180号判决书、方*强收条以及向王**借款的借据,证明被告赵*甲向方*强借款本金50000元,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赵*甲为了履行债务,于2015年4月23日向王**借款60000元偿还给方*强上述债务共61775元;2、(2015)长民初字第685号判决书,证明2014年6月11日,赵*甲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黄**借款100000元,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向法院起诉赵*甲和黄*要求偿还,经梧州**民法院审理,2015年9月28日做出了(2015)长民初字第685号判决书判决赵*甲和黄*应向黄**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月利率1%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甲和黄*负担,该案现已生效;3、关于信用卡还款说明、信用卡对账单及银行卡回单,证实还款情况;4、交通银行房屋贷款偿还贷款余额证明,证实偿还了多少房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5是事实;对于出借给赵*的钱,两笔共计360000元,第一笔即100000元借款,其中2013年1-6月的利息6000元,是原告收取了赵*于2013年11月7日现金还款104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借款本金,4000元是2013年7月到10月的利息。该笔款项已用于还信用卡款、购买家具、购车位等。2013年12月9日,赵*的妻子张**转275600元到我的账户中,里面包含之前360000元借款中的第二笔借款本金260000元和利息15600元。该款于2013年12月26日购买恒祥豪苑车位时刷*支付112080元。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中**行储蓄卡转账偿还王**欠款191000元。证据8,借给被告表弟30000元买二手房是事实,但他在2013年11月已经将钱还给被告。在购房过程中,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先后分三次向王**借款200000元,该200000元已于2014年1月还清,共还款230000元,其中30000元为利息。黄*提到领取住房公积金110000元的问题,在购房(即购买恒祥豪苑A1幢2204房)期间,本人还分别向兄弟赵*、赵**借款50000元,承诺取得公积金后还款,故住房公积金100000元已分别用于归还两兄弟。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认可法院判决的真实性,虽然对外是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内夫妻之间不一定是要双方各负一半。被告向外借的款项,要向原告交待出处,就算对外要夫妻共同偿还,如果不是用于夫妻之间,就算对外偿还了,原告也有权追偿。中**行的还款,原告不承认消费18000元的,这是被告带第三者到香港旅游,另外还有到酒店庆生消费产生的钱,原告不应负担这笔贷款。以赵**的工资收入和租金收入,足够还银行贷款,每月还有剩余,被告是不需要向黄**借款用以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手头还剩余20多万元。还银行贷款的48000元及购家私家电刷卡消费的38000多元,原告在家庭尚有货币财产580000元里已经扣减,现在被告又提出,这是属重复计算,只能计算一次。

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77年作为同事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现在是《西江都市报》记者)。双方婚前感情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好。2004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原告不幸身患××并进行长期治疗。期间,被告与原告缺少交流和互相关心。被告曾与其他异性有来往,甚至于2014年5月带女子江某某回到家中,被原告当场发现,双方发生争执。此前,原、被告双方未分居分食,但近几年来已分床生活。原告于2014年6月曾向本院提出离婚。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83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黄*与被告赵*甲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于2015年5月向本院再次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已一致协商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包括装修和家电家私等)以及价值如下:1、梧州市东中路38号901房(价值190000元);2、梧州市工厂一路山地里西巷37号302房(价值100000元);3、梧州市富民三路54号502房(价值60000元);4、梧州市北环路东一巷17号3单元101房(价值90000元);5、梧州市新兴二路3号A1幢2204房(含该屋的装修、家私家电);6、梧州市新兴二路3号A1.A2幢负一层26号车库。第5、6项财产捆绑定价900000元。上述房产中的梧州市新兴二路3号A1幢2204房在交通**分行按揭贷款2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11日,已还本金68889.54元,利息11918.09元,未到期本金131110.46元,贷款余额131110.46元。以上的财产事实有双方确认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房产证等在案佐证。双方对以上一致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的分割意见如下:对房产均分,梧州市东中路38号901房(价值190000元)、梧州市工厂一路山地里西巷37号302房(价值100000元)、梧州市富民三路54号502房(价值60000元)、梧州市北环路东一巷17号3单元101房(价值90000元)归原告所有;梧州市新兴二路3号A1幢2204房(含该屋的装修、家私家电)和梧州市新兴二路3号A1.A2幢负一层26号车库(价值共900000元)归被告所有。

除了以上双方确认的财产,原告还主张分割2013年8月1日交完梧州市新兴二路3号A1幢2204房的房款之后,被告赵*甲回笼的资金588900元如下:1、2013年11月赵*还回在2012年6月17日所借的本金100000元及半年息4000元,共104000元。2、2013年12月9日赵*还回在2012年12月8日所借的本金260000元及12月的利息15600元,共275600元。3、2013年8月至11月借给赵*260000元的利息共4个月(每月15600元)共62400元。4、2013年12月赵*甲表弟陈*还所借的30000元。5、2014年3月14日赵*甲领得住房公积金110300元。6、北环路东一巷17号3单元101房的租金6600元。以上共计588900元。扣除2013年12月买车库款160000元、家电家私100000元、2013年8月1日买房时以赵*甲的名义在建行用信用卡借款48000元、借给赵*的360000元中属陈**的55400元,以上共计363400元。扣除后,尚余2255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对原告提出的2013年8月1日交完梧州市新兴二路3号A1幢2204房的房款之后,回笼的资金有588900元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原告认为尚有225500元货币财产。被告认为其向王*宗借的200000元没有计算进去,王*宗要求借款2013年12月底前还清,被告不得不在2013年12月31日转账191000元给王*宗,所以,被告实际上没有货币财产剩余。对被告2013年12月31日转给王*宗的191000元,原告认为不是还借款,而是被告借钱给王*宗,或被告将钱交给王*宗理财。在庭审中,对该款的性质原告没有做出明确的答复,认为对这笔款不在本案分割处理。

在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债务存在争议。1、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赵*甲于2014年1月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借方**50000元,债权人方**已向法院起诉被告赵*甲,经梧州**民法院审理2015年4月9日做出了(2015)长民初字第18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赵*甲应向方**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月利率1.5%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赵*甲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赵*甲为了履行债务,于2015年4月23日向王**借款60000元偿还给方**上述债务共61775元。2、2014年6月11日,赵*甲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黄**借款100000元,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向法院起诉赵*甲和黄*要求偿还,经梧州**民法院审理,2015年9月28日做出了(2015)长民初字第685号判决书判决赵*甲和黄*应向黄**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月利率1%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甲和黄*负担,该案现已生效。对上述债务,被告赵*甲认为上述借款是要偿还2014年8月1日向建设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48000元,中**行2013年7月信用卡消费透支18000元,农业银行信用卡2013年12月透支款38000元,以上分12期偿还,加上房贷每月3683元每月要还1万多元,王**要求年底还清借款,因此,向方**借了50000元。当时在中介挂出想卖房来偿还债务。到了四、五月份,家中就出现问题,由于经济的压力,房屋也卖不出,所以继续要黄**借款,来偿还银行卡贷款。并向法院提交了银行等清单证实向他人借款是为了偿还银行消费贷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债务及银行清单认为被告向他人所借的款项,被告应该向原告说明清楚,用于何处,如果不是用于夫妻使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就算对外要夫妻共同偿还,如果不是用于夫妻之间,就算对外偿还了,原告也有权追偿,以被告赵*甲的工资收入和租金收入,足够还银行贷款,还贷款后每月也有剩余,被告是不需要向黄**借款用以偿还银行贷款。被告主张借黄**100000元的账单有扣农行的38251元及建行的48000元,是重复扣除,原告已同意扣除的购买家电家具项目中已包含农行信用卡的扣款。中**行2013年7月信用卡消费透支18000元,其购买的东西原告并没有见过。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原来书面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来往,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置的房产以及室内家私家电装修的处理,双方确认梧州市东中路38号901房(价值190000元)、梧州市工厂一路山地里西巷37号302房(价值100000元)、梧州市富民三路54号502房(价值60000元)、梧州市北环路东一巷17号3单元101房(价值90000元)归原告所有;梧州市新兴二路3号A1幢2204房(含该屋的装修、家私家电)和梧州市新兴二路3号A1.A2幢负一层26号车库(价值共900000元)归被告所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财产的价值,被告应需给付房屋折价差额补偿款230000元给原告;由于梧州市新兴二路3号A1幢2204房按揭贷款尚欠银行贷款余额13111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平均负担一半即65555元,由于双方确认离婚后梧州市新兴二路3号A1幢2204房归被告所有,为此,离婚后,扣除原告应负担的贷款余额,被告实应给付原告164445元房屋折价补偿款,离婚后梧州市新兴二路3号A1幢2204房按揭尚欠银行贷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由被告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2013年8月1日交完梧州市新兴二路3号A1幢2204房的房款之后,被告赵*甲回笼的资金588900元及被告主张自己为了履行债务,于2015年4月23日向王**借款60000元偿还给方*强债务61775元及向黄**借款100000元的债务共有16万多元的问题,被告称对上述资金及借款得来的资金全部用于消费、购房资金、偿还银行贷款花掉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其消费及偿还银行贷款支出提供了支出依据,但经本院核实,被告提供的偿还银行支出为建设银行的48000元,中**行的18000元,农业银行的38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1月房贷支出68889.54元,利息11918.09元外,被告尚未提供其他依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上述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消费支出的18000元不属夫妻共同消费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对被告2013年12月31日转给王**的191000元的性质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答复,并主张对这笔款不在本案分割处理,因涉及第三人的权益,为此,转给王**的191000元款项在本案不予处理,该款在原告要求分割的货币财产中予以剔除。由于原告方已认可扣除2013年12月买车库款160000元、家电家私100000元(含被告主张偿还农业银行的38000元)、2013年8月1日买房时以赵*甲的名义在建行用信用卡借款48000元、借给赵*的360000元中属陈**的55400元,加上被告主张已偿还中**行的18000元,房贷支出68889.54元、利息11918.09元,以上家庭合计支出462208元;为此,被告赵*甲回笼的资金588900元扣除转给王**的191000元加上被告借款150000元,扣除上述家庭支出462208元,家庭尚*货币财产85692元,对尚*的85692元应予以分割,被告应支付上述金额85692元的一半即42846给原告。由于夫妻存续期间被告为家庭支出对外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各负担一半债务。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7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黄*与被告赵*甲离婚;

二、离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梧州市东中路38号901房(价值190000元)、梧州市工厂一路山地里西巷37号302房(价值100000元)、梧州市富民三路54号502房(价值60000元)、梧州市北环路东一巷17号3单元101房(价值90000元)的房产归原告黄*所有;梧州市新兴二路3号A1幢2204房(含该屋的装修、家私家电)和梧州市新兴二路3号A1.A2幢负一层26号车库(价值共900000元)的房产归被告赵**所有;梧州市新兴二路3号A1幢2204房按揭尚欠银行贷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由被告赵**负责偿还;

三、被告赵**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黄*207291元;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借款60000元及向黄**借款100000元的债务,由原告黄*与被告赵**共同偿还,各负担一半债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7878元,由原告黄*与被告赵*甲各负担一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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