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本院于同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农剑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我们是南宁市钢窗厂的退休职工,在2006年广西恒汇**业有限公司,以债权债务形式来兼并我厂,实质是来侵占我们的财产,把我们厂在星湖路北一里8号的26.112亩土地使用权(还有40年使用权),侵占卖掉。是谁?是经过何人何部门呈到土地储备中心拍卖?经过何部门批准?是不是经过全厂职工同意?签有名和盖章同意拍卖土地?要真实资料看(要现件)。”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3-31),答复称:一、南宁市钢窗厂于2006年取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南宁**工业联社《关于南宁市钢窗厂改制申请的批复》(南**(2006)1号)及(南**(2006)3号)等批准文件,同意广西恒**业有限公司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市钢窗厂。二、市钢窗厂于2007年3月将已报南宁**工业联社批准且经其全厂在职职工代表和广西恒**业有限公司讨论形成决议交予**备中心。同时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将0409050宗地纳入政府储备。三、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8年1月10日在《南宁日报》发布了《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公告》((2008)2号),并按相关程序进行土地收购储备。鉴于上文中提及的其他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请您向相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并附附件: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公告((2008)2号)。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初诉称,其是南宁市钢窗厂退休职工,工厂成立于1965年,当时工厂从手工小集体企业发展成为全机械化生产的大集体企业,不属破产关闭工厂。月收入18万多元,有效益,有职工216人,在职97人,退休119人,有生产设备100多台,还有40年使用权26.112亩土地,即民族大道南面星湖路北一里7号一巷。但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不听取职工意见,用强硬的土政策来拍卖钢窗厂土地,造成职工被迫解散失业,民不聊生。现特向法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1、判令撤销被告国土资源局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编号:2013-31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由谁人打报告拍卖钢窗厂26.112亩土地的原件。3、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经何单位何人批示同意拍卖钢窗厂还有40年使用权的26.112亩土地的原件。4、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有没有经216名钢窗厂职工签名盖有手指油印同意拍卖厂土地的原件。5、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关于拍卖26.112亩土地收贰亿壹仟玖佰叁拾肆万肆仟伍**拾元开支情况原件。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请求解决“盛天国际”建设项目施工受阻的报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一般缴款书(收据)两份,证明盛**团向国土资源局买土地的证明;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公告;3、关于南**窗厂土地收购补偿情况的答复,证明系被告作出。补充证据:相片,证明原来有28户职工住宿大楼、厂办公楼、食堂、车间、酒楼、卖花铺100多间,全部铲平来拍卖这块26.112亩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3-31)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星湖路北一里8号的26.112亩土地使用权是谁?是经过何人何部门呈到土地储备中心拍卖?经过何部门批准?是不是经过全厂职工同意?签有名和盖章同意拍卖土地”未对其所需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进行明确具体描述。而就原告所咨询相关问题,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3-31)一一进行答复。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原告相关证件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编号:2013-3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公告(2008)2号(登报公告复印件),4、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上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合法。

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里面的内容不真实,告知书称职工同意卖地不是事实,2006年5月以前职工讨论并没有同意卖地;对该告知书附件的合法性有异议,2007年4月职工已经向被告提意见不同意卖这块还有40年使用权的地,后来卖地之后被告才公告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告知行为无关;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有效,程序正当,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补充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原南宁市钢窗厂退休职工。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如前所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3-31),答复内容如前所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告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申请被告履行公开前述政府信息义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及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均已作出了书面答复并附其掌握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公告》((2008)2号)。同时,鉴于上文提及的其他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告知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公开。最后,被告将书面答复送达原告。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公开相关信息及告知义务的法定职责。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向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相应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拍卖26.112亩土地收益开支情况原件的主张,因原告未曾就该事项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