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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桂**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唐桂**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郑**,被告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5月,原告就8号机组设备处置项目对外公开招标,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原告确定中标单位为北**公司。原告向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2010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了《8号机组设备处置合同》,合同总价为1964.55万元。2013年5月被告拆除处置完毕4-8号机组汽机房行车设备,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清合同尾款176.55万元,经原告催缴,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76.5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给付合同款的银行利息138114.33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此后计至被告付清全部合同款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8号机组设备处置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设备处置合同。

2、2013年12月4日,关于尽快办理合**公司《8号机组设备处置合同》结算函(大唐桂冠合筹计函(2013)9号)。

3、2014年1月8日,关于支付合**公司《8号机组设备处置合同》完工结算余额函(大唐桂冠合筹计函(2014)1号)。

4、2014年2月24日,关于合**公司《8号机组设备处置合同》余款支付事宜复函(大唐桂冠合筹计函(2014)2号)。

5、2014年2月20日,北**公司《关于合**公司〈8号机组设备处置合同〉完工结算余额的函》的复函(北**公司市场函(2014)2号)。

证据2至证据5,证明被告处置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事实。

6、《合**公司4-8号机组设备拆除投标文件[招标编号:HSFD-ZB600-2010-003],证明被告北**公司参与了招投标,并且授权工作人员、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等法律文件,并加盖声明印鉴“仅供大唐桂冠合**公司4-8号机组设备拆除工程施工投标专用,再复印无效”给原告,北**公司完全确认其参与原告方发出的招投标事宜。

7、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北**公司是施工单位。

8、单位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其附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信用等级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环境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企业资质文件,并加声明印鉴“仅供大唐桂冠合山电厂#8机组拆除、施工专用,再复印无效”,证明被告完全确认其派出人员以及以自身主体参与项目施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参与了投标是事实,被告参与投标时向原告提供了企业的资质证明,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把设备的拆除处置项目交给被告做,而是给了第三方中**贸易有限公司做。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派员参与8号机组设备的处置、拆除工作,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处置、拆除费用。在拆除过程中,原告也未与我方联系,因此,不应由我方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应向第三方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公司就8号机组设备处置项目对外公开招标,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单位为北**公司,原告向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0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了《8号机组设备处置合同》,合同总价为1964.55万元。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承包方按规定向发包方递交合同履约保函,履约保证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3.1条约定:承包方在合同生效后、开始拆除设备前向发包方支付90%合同价款1768万元。第3.2条约定:承包方在开工前向发包方交纳的安全风险和文明施工责任风险抵押金20万元。第5.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3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第13.6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未取得另一方同意前,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2010年9月20日,时复堤持盖有北**公司公章以及加盖写有“仅供大唐桂冠合山电厂#8机组拆除施工专用,再复印无效”字样的北**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副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信用等级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向原告申请开工。2014年9月原告收到设备处置款1788万元(包含合同总价1964.55万元的90%价款1768万元和20万元风险抵押金)。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尾款176.55万元。2010年9月8号机组设备开始拆除设备,2013年5月拆除处置完毕。

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2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了三个函,即(2013)9号、(2014)1号、(2014)2号,指出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尾款176.55万元未支付,要求被告结算。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复函称:该合同完全由合同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履行全部权利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收取的合同款项均由第三方直接支付,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本合同的履行,贵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提出任何疑义。我公司无法配合贵公司收回合同尾款。双方由此引起纷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8号机组设备处置合同》、《关于尽快办理合**公司〈8号机组设备处置合同〉结算的函(大唐桂冠合筹计函(2013)9号)》、《关于支付合**公司〈8号机组设备处置合同〉完工结算余额的函(大唐桂冠合筹计函(2014)1号)》、《关于合**公司〈8号机组设备处置合同〉余款支付事宜的复函(大唐桂冠合筹计函(2014)2号)》、被告**公司《关于合**公司〈8号机组设备处置合同〉完工结算余额的函》的复函(北**公司市场函(2014)2号)、投标阶段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项目开工阶段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其附件、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信用等级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环境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企业资质文件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是否有效。北**公司是否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8号机组设备处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辩解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号机组设备的处置、拆除工作交给第三方做,被告从未参与8号机组设备的处置、拆除工作。原告否认将工程项目转让给第三方施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将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交给第三方施工。根据证据规则,原告除了举证证明合同成立、有效外,还需举证证明被告已经进场施工的事实。原告补充举证证明,是一个名为“时复堤”的项目经理持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信用等级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环境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被告单位的证照向原告申报开工的,这十份被告证照的上面均加盖声明印鉴“仅供大唐桂冠合山电厂#8机组拆除、施工专用,再复印无效”,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照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声明印鉴“仅供大唐桂冠合山电厂#8机组拆除、施工专用,再复印无效”章不是其公司所盖,“时复堤”也不是本公司的员工,本公司没有授权给“时复堤”进场施工。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被告授权给“时复堤”的进场施工委托书,但是,“时复堤”是持被告单位的证照向原告申报开工的,被告应对其提供证照给“时复堤”使用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76.55万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唐桂**限公司设备处置款人民币176.55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21933元,减半收取10966.50元,由中国能源**建设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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