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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庞*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的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有一女儿,取名杨**。原告结婚后,便将其户口从广西扶绥县迁往广西田林县旧州镇与被告同户,并在田林县旧州镇租房居住。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争吵并产生打架,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受到原告的殴打后,多次向田林**妇联求助,田林**妇联出具证明证实,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多次殴打被告,被告向**联求助后经**联组织调解并教育原告,但原告未改正。2012年7月13日、9月21日,2013年10月13日、10月20日、11月4日被告被原告殴打后到田林**生院及田**民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肿胀及皮下淤血。被告向**联求助后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伤情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经鉴定2013年11月4日被告所受的伤为轻微伤。经田林县公安局查明:2013年9月25日、27日,10月5日、11月4日晚上,杨*甲在田林**街地税局出租房对其妻子庞*进行殴打虐待,庞*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其丈夫杨*甲。2014年7月18日,田林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了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9月14日,原告的伯父、伯母即杨**、杜**与南宁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位于南宁市石埠路东68号昌泰清华园桃园组团12号楼1单元1503号经济适用房,在签订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第二十一条规定,该房为经济适用房,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根据国家及地方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特明确以下事项:1、买受人拥有该经济适用住房的有限产权,只能自住,不得用于出租经营。买受人擅自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其住房。2、买受人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其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回。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3、买受人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其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购买面积超过保障面积部分的价款)差价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在相同价格情况下,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优先购回;买受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并凭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4、买受人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并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该住房;买受人家庭5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该套房屋的购房发票及房屋相关费用发票现由被告持有,发票上的付款人姓名均为杨**与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套房屋是以杨**、杜**的名义参与购房,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辆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原告驾驶用于运送货物,并于2011年5月11日进行了车辆登记注册,车牌号为桂A×××××。2014年10月10日,因被告向一审院起诉原告虐待的刑事自诉案,一审法院作出了(2014)田*一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中止进行诉讼。后因被告对其提起的刑事自诉案进行了撤诉,中止事由消失,2014年12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了恢复审理通知书恢复本案诉讼。庭审中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对于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处理由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判决。被告一人带小孩在外打工,能力有限,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小孩;原告只殴打被告一次且已被处罚,对于打架的发生被告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另查明,2013年11月份至今,被告外出到南宁务工,杨**跟随被告一同到被告务工地学习、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中**银行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南宁市石埠路东68号昌泰清华园桃园组团12号楼1单元1503号经济适用房,被告已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了部分贷款,现有本息共计38356.2元未偿还。2014年3月20日,原告已清偿向广西农村信用社所借贷款。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陈述谁取得车辆所有权,就给予对方折价补偿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结婚后,在面对婚姻家庭出现的问题时,未能进行良好的沟通,从而产生纠纷,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也予以同意,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婚生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杨*乙现还比较幼小需要抚养和照顾。由于杨*乙一直跟随其母亲即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顾,而原告从事运输工作,对杨*乙细心照顾的时间有限,因此,杨*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杨*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因此根据杨*乙的生长生活需要,确定由原告支付杨*乙生活费每月500元,而杨*乙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原、被告凭发票各承担一半。

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何分割及分担的问题。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辆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获得车辆一方应给对方补偿22000元。由于该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因此该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由原告补偿被告22000元。原、被告称以杨**、杜**的名义参与购买的南宁**园桃园组团12号楼1单元1503号的房屋,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但该套房屋是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是指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按国家及地方的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有购房所在地的城镇户籍,以及申请购买家庭的家庭收入等条件需符合规定的标准。现该套房屋购买者为杨**、杜**,因此杨**、杜**才为符合使用、居住该套经济适用房的家庭,且在杨**、杜**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中已明确规定,杨**、杜**只拥有该经济适用住房的有限产权,只能自住,不得用于出租、出借,上市交易的须满足一定条件,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主管部门作价收回该住房。因此,本案讼争的房屋权属并不属于原、被告,原、被告无权对该套房屋进行处置或分割,而对于原、被告购房所出资的款项,可由原、被告与杨**、杜**另行协商处理。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向中**银行贷款用于购买本案讼争的经济适用房,现尚有本息共计38356.2元未偿还,因本案讼争的经济适用房无法进行分割,因此该笔债务亦暂不予处理,待原、被告处理房屋时另行一并处理。而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其中原告提供李**、翁联军、唐*借条所主张的债务,因原告无法证实其借款用途,因此,无法确认借条中的借款为共同债务,由债权人另行处理其合法的债权。而被告主张向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40000元,因该笔贷款已清偿,该共同债务已不存在。被告主张向庞**借款20000元,而被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存在,对被告要求共同清偿该笔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获得支持的问题。被告称婚后原告对其长期进行家暴,使其身心受到伤害,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争吵并产生打架,原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殴打被告的次数较为频繁,原告殴打被告使被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4日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田林**妇联出具的《证明》、《来信来访登记表》、被告的《疾病证明书》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原告答辩只殴打被告一次,且被告存在错误,原告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仅使被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也使被告的精神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无过错方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庞*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孩杨*乙由被告庞*抚养,由原告杨**每月给付杨*乙生活费500元(该生活费由原告杨**自2015年1月起在每月的25日前支付,至杨*乙满十八周岁为止),教育费和医药费按实际发票由原告杨**与被告庞*平均分担,杨*乙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车牌号为桂A×××××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归原告杨**所有,由原告杨**给付被告庞*该车辆补偿款22000元;四、由原告杨**给付被告庞*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还有几笔共同债务共计234300元,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1、2010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向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由上诉人的朋友陆**作为担保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还了5000元,银行从担保人陆**扣划2万元,一审认定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该款是错误的。2、因李**代上诉人偿还信用社贷款36036.20元,为此产生了借李**36036.20元的债务,一审对此未予认定。3、上诉人为购买货车用于营运,向翁联军借款35000元,借唐*2万元,一审也未予认定;其中借翁联军的35000元,上诉人已将车辆卖掉,得款37500元还给了翁联军。4、借父母款13万元。以上共计234300元,双方各负担50%。(二)、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因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并且有上述所列的巨额债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负担孩子的抚养费500元过高。(三)、造成离婚,双方都有过错,结合双方生活所在地的生活环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过高。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为确认双方共同债务234300元各负担50%、上诉人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减少上诉人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庞*答辩称,一、上诉人涉嫌重婚罪,被上诉人已收到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说明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存在,对本案应当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处理。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双方是否尚有共同债务234300元。

上诉人在二审中举出的证据有:1、田林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上诉人向李**借款36036.2元。2、被上诉人庞*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有陆**作为客户签名、户名为庞*的银行卡存款凭借条,户名为庞*的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农业银行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庞*于2010年11月10日向农业银行借款5万元的《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实双方向农业银行借款5万元后,陆**代为偿还了2万元。3、翁联军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为翁联军、唐*分别借给上诉人35000元和2万元,因上诉人未能按时还款,唐*扣出翁联军的货款2万元低偿唐*出借款,上诉人就实欠翁联军55000元,此后上诉人将车辆卖掉,得款37500元还给了翁联军,上诉人实欠翁联军17500元。4、2015年7月28日、30日田林**民委、旧州村八渡口屯黄**分别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村民委于2015年4月10日所出具证明的内容是未经调查核实的;黄*的住院证、新生儿出院产科登记、住院病案、新生儿病程记录、黄*的户口簿;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旧州村民委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所证明内容不真实,黄*生孩子的住院登记中,并没有登记新生儿父亲名字为杨**,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住院登记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交住院登记材料不真实。5、调查专用证明,用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取证是非法的。6、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尚欠上诉人父母债务13万元。7、证人蒙*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向其妻子李**借款36036.20元,并出示借条。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的款项被上诉人不清楚;证据2中偿还银行的2万元是被上诉人偿还的。证据3,被上诉人没有见过借翁联军款的借条,被上诉人不知道有这笔借款。证据4,这两份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据5,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取证不合法,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的调查取证是通过合法途径的。证据6,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证人蒙*陈述不真实。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黄*的照片,2、黄*的住院病案,3、新生儿出院产科登记,4、被上诉人杨**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4份证据用以证实上诉人与黄*同居并生育孩子;5、田林县**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上诉人与黄*同居二年多,并生育一名女孩;6、中**公司的发票,7、田林县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用以证实上诉人因涉嫌重婚罪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证据1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内容不真实;证据3中的“杨**”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亲笔签字;证据4是真实的;证据5的内容不真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已证实这份证据内容不真实;证据6及7,只能说明上诉人被立案侦查,不能证明上诉人犯重婚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双方争议的是否尚有共同债务234300元,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人也到庭作证,但是,因为这些债务的债权人尚未提出权利主张,且被上诉人对这些债务不予认可,对这些债务的认定,应当在债权人的参与下作出确认,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债务,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债权人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确认和决解,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尚欠234300元债务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尚欠李**、翁联军、唐*、上诉人父母等人的债务,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双方对该债务有争议,且债权人没有提出主张,因此,对这些债务的数额、款项是否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生活支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共同分担等事项的认定,涉及债权人的权益,应当在债权人的参与下进行解决,本案中,债权人未参与对这些债务的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共同债务234300元,双方各承担50%,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二、关于双方婚生女孩杨*乙的抚养费问题,由于杨*乙目前随被上诉人在南宁市生活,相对于双方原居住地田林县而言,生活费用较高,上诉人虽无固定工作,但从上诉人在婚姻期间的生活能力来看,其目前尚能为孩子提供每月500元生活费的能力。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每月支付杨*乙生活费500元,尚属合理。上诉人请求减为每月3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费问题。由于上诉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对被上诉人使用暴力,殴打被上诉人,经公安机关鉴定,伤势为轻微伤,上诉人为此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据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的家庭暴力是严重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是合理的。上诉人请求减少该项赔偿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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