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谢*甲(已判刑)虚构被告人谢*委托其出售桉木的事实,将被告人谢*种植在云**平村委旺垌村的桉木出售给被害人农*。2015年4月12日,农*雇请工人去砍伐谢*的桉木时被谢*等人发现。在与农*协商赔偿的过程中,谢*用脚踢中农*的胸部,致农*胸部左侧少量气胸。经法医鉴定,农*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农*的事实。案发后,谢*赔偿被害人农*损失1.2万元,农*对谢*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农*的陈述,证人张*、林*、黄**、黄*乙、黄*丙、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横**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谢*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谢*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谢*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和被害人农*产生纠纷后,双方应通过合理、合法途径解决,但谢*在与农*协商过程中以暴力手段致农*轻伤,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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