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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陈**、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陈**、陈**、中国平安财**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称,2014年7月2日18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外孙女黄**沿039县道由甘棠往露圩方向行驶,至平洞路口时,被从后面由被告陈**驾驶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为被告陈**所有)碰撞,造成原告左小腿内侧挫裂伤至骨面,动脉断裂及左股骨颈骨折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先后到宾阳**卫生院、宾**民医院、广西中**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30592.80元。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龙*的伤情构成了ⅹ(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30592.80元;2、护理费3700元=37天×100元/天;3、交通费2260元=860元(救护车费)+900元(救护车费)+500元(几次往返南宁复检的交通费);4、住宿费500元(几次往返南宁复检);5、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6、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7、残疾赔偿金34957.5元=2330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10%;8、伤残鉴定费700元;9、被扶养人(原告的老母亲)生活费38545元=1541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2人;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陈**支付了8000元给原告作为生活困难补助,并承诺协助原告向被告平安财**中心支公司取得相应的保险赔偿,但最终被告却不信守承诺,拒绝配合原告取得保险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陈**、陈**、平安财**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9455.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甘棠镇卫生院门诊病历;3、宾**民医院病历;4、广西中**附属医院门诊病历;5、宾**民医院费用清单;6、宾**民医院入院记录;7、宾**民医院出院记录;8、宾**民医院检查报告;9、广西中**附属医院入院记录;10、广西中**附属医院出院记录;11、广西中**附属医院出院记录;12、广西中**附属医院费用清单;13、广西中**附属医院费用清单;14、宾阳县甘棠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5、宾**民医院收费收据;16、广西中**附属医院收费收据;17、广西中**附属医院救护车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支出;18、宾**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9、广西中**附属医院疾病诊断报告;20、广西**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21、广西中**附属医院手术记录;22、广西中**附属医院股骨颈骨手术后影像报告;23、广西中**附属医院住院证;证据2-23证明原告龙*受伤住院医疗过程及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情况;24、保单,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25、原告龙*的驾驶证,证明其曾经具有驾驶资格;26、被扶养人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27、赡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赡养情况;2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2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计算不合理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重新核定。具体如下:(一)护理费3700元请求过高。被答辩人实际住院36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应计算为99元/天×36天=3564元;(二)交通费2260元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答辩人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损失,但结合其病情及出入院记录,其确有往返南宁宾阳两次就医的事实,答辩人认为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400元为宜;(三)住宿费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求;(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计算天数不合理,应为100元/天×36天=3600元;(五)营养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其存在营养费损失,故答辩人认为其营养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求;(六)残疾赔偿金34957.50元,计算年限不合理。被答辩人自定残之日起已年满66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4年,残疾赔偿金应为23305元/年×14年×10%=32627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45元,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请。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计算……。”被答辩人已66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本身就属于被扶养和照顾的对象,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导致被答辩人的收入损失,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会因此而减少,故其诉请扶养费无法律依据。(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过高,答辩人认为结合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2000元为宜。三、答辩人并非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当事人有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关的权利。到庭的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对原告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日18时20分,陈**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039县道由甘棠往露圩方向行驶,至039县道6KM+200M宾阳县甘棠镇平洞路口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前方左转弯往平洞由龙*驾驶的桂F×××××(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陈**、龙*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8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A201418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驾驶机动车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宾阳**卫生院、宾**民医院、广西中**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30592.80元。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015年5月25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正廉司鉴(2015)法鉴字57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龙*的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陈**驾驶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的车主系被告陈**,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本院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宾民一初字第1390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龙*和被告陈*才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一、原告龙*的各项损失,由其向保险公司索赔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上述损失外,被告陈*才再当庭给付原告龙*生活困难补助费8000元,此后原告龙*不得再就本案事故损失向被告陈*才主张赔偿。

原告龙*于1949年12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甘棠镇盐业街103号,退休教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陈**驾驶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龙*驾驶的桂F×××××(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导致的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陈**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陈**已为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龙*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结果作用力的大小,确定由被告陈**承担70%、原告龙*自负30%的责任为宜。陈**作为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也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0592.80元,有医疗发票和费用清单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经核实原告住院时间应是36天,护理病人分属服务行业,本院按居民服务业99元/天计,故其护理费应是36天×99元/天=3564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广西中**附属医院的两张救护车费收据,其中一张时间为2014年7月3日(金额为860元,宾阳-南宁),另一张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金额为900元,南宁-甘棠),与该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患者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4日在我科住院治疗。“所反映的治疗时间、行车路线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故交通费本院共计支持860+900+300=206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住宿费500元,因原告提供不出发票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天×100元/天=360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1500元,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定残之日为2015年5月25日,此时其已满65周岁,故原告的诉请23305元×(20-5)×10%=3495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经退休5年,其有相对稳定的退休工资收入,本案交通事故并没有导致其收入减少,其所承担的被抚养人的生活消费供给也没有受到相应的影响,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854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0592.80+3564+2060+3600+34957.50+700+3000=78474.3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592.80+3600=34192.80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的24192.80元,由被告陈**承担24192.80×70%=16934.96元,由于原告龙*在(2014)宾民一初字第139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放弃对被告陈**的赔偿主张,故被告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64+2060+34957.50+3000=43581.50元,未超出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由于原告龙*已放弃对被告陈**的赔偿主张,故此费用由原告龙*自负。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龙*10000+43581.50=5358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龙*交通事故损失53581.50元;

二、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龙*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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