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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平淡。婚后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经常强行查看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甚至查看原告在电脑浏览过的网页,同时被告还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对原告漠不关心,性格暴躁,经常言语侮辱原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经常被打得遍体鳞伤,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图片是被告2015年端午节时第一次用棍子打原告;2015年7月原告也被被告殴打,该次原告并没有拍摄照片;2015年10月原告再次被被告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组织受伤而去医院治疗,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并向广西×**联合会反映,派出所出具了报警回执,广西×**联合会也出具了证明。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也未共同生育子女。现为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的照片反映原告腿部、后背、手臂等处受伤,原告庭审陈述所受的伤为被告2015年端午节时用棍子打原告所致。2015年10月29日,原告因被人打伤头面部及双手肿痛到广**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到广西×**联合会反映被丈夫家暴的问题,同时到南宁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报案,南宁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为此出具报警回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虽然原告提交的照片、医院门诊病历、北**出所的报警回执等材料反映不出原告受伤的过程,但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同时综合原告提交的几组证据,反映原告确在与被告解决夫妻矛盾中多次受到伤害,故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结合,但由于双方存在一定的年龄差距,彼此之间缺乏信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互谅互让,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隔阂,同时被告也未能理智对待双方的矛盾,采取过激方式处理,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去意已决,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后,被告也未到庭与原告沟通解决,未有积极行动挽救双方的感情,由此可看出被告对双方感情的漠视,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已预交),由原告刘*与被告黄*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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