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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张**、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4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迟延至2015年春节前还款,并于2014年10月21日重新立下借据一张,但至今被告仍未能偿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万元,两项共计10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据虽然立下100万元,但我只实际收取借款94万元,其他无异议。被告已偿还9万元给原告。

被告黄*不到庭不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户籍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张**当庭提交证据银行查询明细三份,证明被告已偿还8万元。

被告张**经质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实际借款给被告94万元,对违约金无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即使是真实的,只认可被告偿还的8万元是利息。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3分支付。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4日将借款9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原告主张有6万元是现金支付。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2万元、10月21日偿还3万元、11月25日偿还3万元共计8万元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迟延至2015年春节前还款,并于2014年10月21日重新立下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如出现逾期,按借款金额百份之五交纳罚金。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借到原告朱**100万元属实,有其立下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抗辩称只收取原告94万元,但借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7月21日,被告补立的借条是在2014年10月21日,该借条是确认借款金额是100万元的,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确认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每月3分支付,故本院对被告支付的8万元依法认定为利息。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1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经审查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也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黄翼应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5万元给原告朱**。

案件受理费71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5元,由被告张**、黄*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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