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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族自治区分行与广西南**有限公司、如皋市**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如皋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如**司)、张**、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5)兴民诉前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如**司使用的坐落于如皋市磨头镇某组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皋国用(2006)第8xx号、皋国用(2006)第8xx号]、被告张**持有的被告如**司价值2218400元的股权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黄**,被告张**(系被告和**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司、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000万元给和**司,年利率为7.28%,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和**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另外,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6月7日与被告如**司,被告张**、谢*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和**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金额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和**司出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1条等约定的影响原告债权安全事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上述贷款于2015年2月15日提前到期,要求和**司立即归还本息,但和**司所欠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反合同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为218400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90400元;3、由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4、被告如**司、张**、谢*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3、被告欠原告本息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息凭证;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如**司、张**、谢*为和**司在原告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5、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6、被告如**司、和**司营业执照及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如**司、和**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7、被告张**、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述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8、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9、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被告和**司在其他银行的贷款逾期,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10、被告和**司财产被查封的照片,证明被告和**司的财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11、《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90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和**司、张**共同答辩称:被告和**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是事实;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律师费按合同约定执行。

被告和**司、张**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被告如**司、谢**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债权的依据是什么;2、被告如**司、张**、谢*对被告和**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过开庭,被告和**司、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如**司、谢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24日,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贷款人)与被**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2000万元,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期限自首次放款之日起计,2015年3月24日到期。借款人在履行与贷款人订立的其他合同或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或已经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和**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28%。

2015年2月13日,交行广西区分行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公司从2015年2月15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和**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全部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到期日次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要求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6月7日与被告如**司,被告张**、谢*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交行广西区分行与债**泉公司在相应期间(本案债务处于期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金额分别为2500万元、4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

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

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息凭证显示:截至2015年2月13日止,被告和**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欠利息218400元。本案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7.28%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分别与被告和**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如**司、张**、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被告和*公司的民事责任

交行广西区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和**司的经营状况危及了原告的债权安全,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2015年2月15日终止。被告和**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要求被告和**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包括利率、复利的计算标准。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和中**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及《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规定,故原告主张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付的请求并未超出中**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照准。

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原告除相应收费标准及授权委托书外,也提交了证明一审诉讼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收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如**司、张**、谢*的责任承担方式

被告如**司、张**、谢*作为保证人与交行广西区分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和**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500万元、4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在各保证人的共同保证中,各方均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的共同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且本案债务发生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也未超出保证的最高限额,因此,原告可以请求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偿还全部保证债务。被告如**司、张**、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南宁市和顺糖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

二、被告广西南宁市和顺糖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利息218400元(计至2015年2月13日);

三、被告广西南宁市和顺**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付);

四、被告广西南宁市和顺糖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律师费290400元;

五、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如**限责任公司、张**、谢*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限责任公司以担保金额2500万元为限;被告张**、谢*以担保金额4300万元为限)。被告如**限责任公司、张**、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南宁市和顺糖业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443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9344元,由被告广**业有限公司、如皋市**责任公司、张**、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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