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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限公司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刘*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一批,价值人民币75400元,被告立有欠款条一份,该欠款条载明:今欠到广西**限公司的钢材款人民币:柒万伍仟肆佰元正(75400.00元),定于五天内全部还清,若逾期不还清,欠款人愿按月利息5%支付利息,逾期超过十天的,同时承担滞纳金20%作为赔偿经济损失。欠款人:刘*。2013年9月1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一批,价值人民币23600元。两次共欠原告货款99000元,但被告只支付10000元,余款89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货款,被告避而不见,拖欠不予支付。鉴于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拖欠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广西**限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款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9000元,并书面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月利息5%支付利息,逾期超过十天的,同时承担滞纳金20%作为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9日,被告刘*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一批,价值人民币75400元,被告立有欠款条一份,该欠款条载明:今欠到广西**限公司的钢材款人民币:柒万伍仟肆佰元正(75400.00元),定于五天内全部还清,若逾期不还清,欠款人愿按月利息5%支付利息,逾期超过十天的,同时承担滞纳金20%作为赔偿经济损失。欠款人:刘*。2013年9月1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一批,价值人民币23600元,被告立有欠款条一份,该欠款条载明:今欠到广西**限公司的钢材款人民币:贰万叁仟陆**正(23600.00元),定于五天内全部还清,若逾期不还清,欠款人愿按月利息5%支付利息,逾期超过十天的,同时承担滞纳金20%作为赔偿经济损失。欠款人:刘*。两次共欠原告货款99000元,但被告只支付10000元,余款89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货款,被告避而不见,拖欠不予支付。经原告催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货款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刘*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有两张欠款条证明。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其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从两张欠款条的内容上看,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付货款89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9000元;二、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在开庭时变更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其请求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拖欠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约定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超过24%的保护限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本金逾期之日起计算,故第一笔货款75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65400元,利息应以65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第二笔货款23600元,以236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付给原告广西**限公司钢材货款8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其中以65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以236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刘*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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