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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梁才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广西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司,登记股东为丘兆访,袁*、侯**,法定代表人丘兆访)与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就位于广西横县横州镇宝华西路1号一层铺面的部分装修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艺**司为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上述铺面的装饰装修工程,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指定梁*为工地代表,艺**司指定原告为工地代表。艺**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铺面全部装饰修完工后,梁*以上述铺面为经营场所登记成立横县夜殿娱乐城进行经营。经艺**司反复催促,被告也没有出具结算表确认工程款,梁*认可连增项工程一起,总工程款为1098700元,被告自己或通过梁*断断续续支付了805000元的工程款,2014年8月7日,原告、袁*、工程款实际权利人吴**与被告协商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各方达成如在2014年10月底前支付工程款10万元给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原告、袁*、吴**,本案的全部债权债务就可以了结。但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21时26分通过网银仅转账8000元给吴**、2014年12月15日转账10000元给原告后便宜再无下文,被告至今尚欠艺**司工程款275700元。根据约定,被告至迟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迟延支付一天,按发包价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现被告迟延支付累计至少650天,累计违约金多达60余万元。现原告只要求违约金10万元。

原告是艺**司的股东,享有30%的股权,因公司经营困难,现已无具体的在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丘兆访一直无法联系,股东袁*对此事也不管不问,造成被告长时间拖欠工程款,艺**司不启动司法程序,债权临近诉讼时效期满的严峻局面,原告只能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曾于2014年12月5日就本案向横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要求丘兆访就本案起诉梁*、梁*,但无法联系到丘兆访。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75700元,违约金100000元给原告并确认该款属艺**司所有由原告收取保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没有诉权。被告是与艺**司签订的合同,且已将款项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发包方)与艺**司(承包方)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横县横州镇宝华西路1号一层铺面。工程内容及做法为本工程设计、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及招牌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承包方采取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工程施工期限45天,开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1000000元。侯**、梁*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督,负责办理材料进场验收、竣工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及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列举了施工范围与不属于承包方的施工范围。工程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款约定了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为50000元,第二期为250000元,第三期为300000元,第四期为100000元,剩余30%工程款发包方依次分5次(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5个月内)支付完毕。支付工程款账号为户名袁*。违约责任,发包方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进度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价的1‰)。

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2年8月14日开工,12月9日竣工,没有经过验收,但已投入使用。原告称增加的工程指的是营业场之外的仓库、厨房、卫生间,并称原告与梁*双方认可工程价款是98700元。增加工程没有签订有书面的合同,也没有设计图纸。被告则称增加工程被告不知情,实际工程属于梁*所有,被告只对合同之内的工程负责。原告称工程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共付了工程款823000元,而被告则称工程已结算,已支付860000元,并与艺**司达成协议,约定总价款即860000元。2014年1月25日,袁*写下《协议》,载明“就发包方梁*与承包方广**程有限公司(袁*)签定横县Love夜殿酒吧施工合同,合计造价壹百万元整小*(1000000.00),截止2014年1月25日止,发包方梁*合计已支付捌拾陆万元整,小*(¥860000.00),给承包方袁*,今双方达成协议,原合同余款拾肆万元整,(小*¥140000.00),袁*不再向梁*追讨。”

另查明,艺**司股东为原告、袁*、丘兆访,公司成立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袁*,监事为丘兆访,2014年5月8日至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丘兆访,监事为侯**。公司现已不经营,但没有注销或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艺**司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艺**司工程款2757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以其股东身份起诉被告,被告主张原告不是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该条规定股东具备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但并不等于股东在公司遭受不正当行为损害时可径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公司与股东个人相对独立的法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拒绝或怠于由自己直接向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股东未征求公司是否就该行为提起诉讼的意思前,不应该也不可能提起代表诉讼,应在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方法后,股东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虽然第一百五十一条还规定有“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但原告既是艺**司的监事也是股东,监事是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根据上述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失时,作为监事,应行使其职权,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不应适用情况紧急情形以股东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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