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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06年4月26日,原被告共同南宁**大学西路10号瑞士花园翠湖苑15栋B座802号房(现为:广西**塘区大学东路160号翠湖苑15栋B座802号房)房屋(以下简称“802号房”)。双方支付购房款后,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

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将本案房屋(房屋总面积70.28平方米)二分之一的产权出售给被告;2房屋买卖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47312元。此后,原告配合被告将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个人名下,并搬离本案房屋。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房屋买卖成交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依约向原告杨*支付房屋买卖成交价款人民币1473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原、被告与东洋集体(南宁)成片土地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被告共同向东洋集体(南宁)成片土地开发公司购买802号房。2006年7月4日,802号房的产权登记至原、被告双方名下(权属证书编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共字第01554378-1号)。

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对802号房所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产权出售与被告,成交价格为147312元。双方对付款时限未作约定。2013年12月28日,802号房之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个人名下(权属证书编号:邕房权证字第××号)。

另查明:本院曾受理原、被告之同居关系财产纠纷[案号:(2015)西*一初字第577号]。在该案中,原告对802号房提出权利主张,本院未在该案中处理并告知原告应另行起诉。在该案于2015年8月31日生效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负有转移房屋产权份额之义务,被告负有支付相应补偿款之义务。2013年12月28日,原告已按约履行相关协助过户手续,将802号房之产权份额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虽《存量房买卖合同》未明确被告具体之付款时限,但被告在时隔近两年后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款,明显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理期限,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补偿款147312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向原告杨*支付147312元。

案件受理费3246元(原告杨*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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