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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玉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玉林市大容山林场(以下简称大容山林场)因与被上诉人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通知恢复诉讼。2015年8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容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黄**及被上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是大容山林场的职工。1999年12月31日,郑**与大容山林场协商一致签订了《八角山分场水田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载明:郑**租赁经营大容山林场座落在八角山分场5林班48小班的水田10.6亩(按1989年广西林业勘测设计院设计绘制的二类调查林相图划分,东与冲沟相隔、南至公路边、西与成**角相隔、北与成**角相隔),租赁经营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00年4月6日,郑**与大容山林场双方到租赁经营地现场复核并划定分界线,郑**沿分界线的树木绕上铁丝,还在自己一侧种上围园簕。此后郑**经营管理租赁地,陆续种植八角等林木及其他经济作物,双方均没有任何争议。2012年4月份,大容山林场将分界线周围的八角树木砍伐,为方便运输木材修筑绕山道路,其中连接原林场公路一段宽约6米,长约71米经郑**承包经营的土地上,余下与郑**分界线一段路基修整,石块及泥土堆积在郑**租赁经营土地上,阻塞了山沟,造成郑**种植播机簕、八角树受到影响,种植在洼地的八角树死亡13棵,受影响12棵。2013年5月20日,广西广**有限公司以2012年4月15日为基准日,分别对郑**租赁经营的位于大容**山分场5班48小班10.6亩范围内损坏土地的损失及地上植物毁损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林木资产价值为3694.67元,林地使用权价值为70.30元,合计3764.97元。评估费1500元。

2012年8月17日,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容山林场赔偿其因租赁经营权被侵害造成的损失45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郑**与大容山林场签订的《八角山分场水田租赁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郑**已向大容山林场付清了租金,取得了八角山分场5林班48小班的租赁经营权,在此界址范围内及租赁期限内,郑**行使租赁、管理、收益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大容山林场不经郑**同意,在郑**租赁经营的土地上修路及在旁边修整道路,造成郑**租赁地使用权、果树及作物等租赁利益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容山林场辩称修筑道路没有侵犯郑**租赁经营权,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容山林场赔偿郑**的租赁经营损失3764.97元;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郑**已预交),由郑**负担818元,玉林市大容山林场负担108元,评估费1500元由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容山林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租赁经营的土地范围内修路,而是在上诉人自己的林地内修路。上诉人修路没有造成被上诉人租赁土地经营权被侵害,也没有造成其果树及作物等受损,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广西广**有限公司广源价评字(2013)039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不应得到采纳,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租赁经营损失3764.97元极其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相关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答辩人在自己承租的土地范围内用铁线沿分界线树木围园,并在自己一侧种上围园簕,并用铁丝围绕,上诉人所开林道在答辩人所种的围园簕内,有0.71亩地被毁坏。上诉人开设林道造成大石头、泥土等物掉下冲沟,阻塞冲沟,造成排水不畅,浸淹答辩人的八角树,造成八角树死亡,合计浸淹答辩人一亩多的田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玉市林*(2014)第21号《林地纠纷调查鉴定意见书》,欲证明上诉人所修的道路未经过被上诉人所租赁土地的范围。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其单方委托相关部门鉴定,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且该鉴定意见书调查结论与一审法院的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不一致,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确认:2012年4月份,大容山林场为方便运输木材修筑绕山道路,其中连接原林场公路一段宽约6米,长约71米经郑**承包经营的土地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在被上诉人租赁经营的土地范围内修路,亦没有造成被上诉人租赁土地经营权被侵害及果树及作物等受损,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及证人周*证言均可证实上诉人修路建在被上诉人所租赁的土地上并造成八角树死亡等损失,同时本院生效的(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租赁经营的土地上修路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述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修路造成被上诉人八角树等损失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广**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相关损失进行评估,并且广西广**有限公司作出广源价评字(2013)039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纳。上诉人上诉称对该报告有异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诉人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系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林木等财产损失,案由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容山林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作出本案实体判决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926元),由上诉人玉林市大容山林场负担。上诉人玉林市大容山林场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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