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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7日还清,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见催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8日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马*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没有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杨**(已另案起诉被告曾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通过杨**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出具有自己签名及手印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到2014年10月27日还清借款,杨**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及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1日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马*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没有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可,本案为定期无息借款。被告曾某没有如期归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某归还原告马*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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