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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限公司与南宁市**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上诉人博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南宁**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广西南**限公司)与高**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G-AY10(07)001b的《广告牌位租赁合同书》,约定:南宁**有限公司(甲方)租用高**司(乙方)拥有租赁权的南宁市快速环道与南梧公路桥西南侧发布广告;租赁时间为三年,拟定从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每年租金32万元。因城市占设征用等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可终止执行,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退回没有发布完的广告租金款给甲方。2011年12月22日,双方就上述《广告牌位租赁合同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租期变为2012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租金变更为每年43万元。2013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南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南**限公司。2014年2月20日,博**司委托案外人**媒有限公司向高**司支付了当年度的广告发布费30.1万元。后,由于合同项下的广告牌被拆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博**司向高**司送达一份《合同终止协议》。高**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博**司回复一份函,其中该函记载:“我司应向贵公司退还剩余未发布的广告款127822元,但目前情况双方都是共同经历和受害者,情况双方都清楚,为此我公司的意见是:城管向我公司赔偿后,我公司第一时间将上述款项退回到贵公司账上。”后由于博**司向高**司催收款项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南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名称变更为广西南**限公司,即一审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博**司与高**司签订的编号为CG-AY10(07)001b的《广告牌位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博**司已依合同约定向高**司支付相应的广告牌租金,但由于广告牌被拆除,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高**司出具的函,高**司对其应向博**司退还127822元广告牌租金亦无异议,故对博**司要求高**司退还127822元广告租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由于高**司迟延向博**司退还上述款项,故其应向博**司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司向博**司退还租金127822元;二、高**司向博**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2782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2856元,由高**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向高端公司送达本案一审应诉材料,没有通知高端公司参加诉讼就径直判决,程序违法。高端公司确实需要向博**司退还剩余租金,但现在退还条件未成就,应当待政府对高端公司作出补偿后再行退还租金。并且,双方对退还的金额没有最终结算,对博**司主张的127822元有异议。同时,博**司不能继续使用广告牌不是高端公司的过错造成的,高端公司不应对博**司的应退租金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博**司的诉讼请求,并判由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一审开庭前,博**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高端公司的住所地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联系电话。一审法院按照博**司提供的地址及电话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高端公司参加诉讼并告知相应权利义务,邮政部门经四次投递该邮件均无法妥投,原因均为“多次电联不接,上门无人。”一审法院遂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高端公司送达一审程序应诉材料。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载明的高端公司地址即为博**司提供的地址。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仍按照上述地址及联系电话向高端公司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该邮件已由李*亲自签收。经二审合议庭核实,高端公司住所地与本案一审判决书载明的地址一致,且该公司在该住所地一直正常经营。博**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李*联系电话为有效联系号码。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二、高端公司是否应当向博悦公司退还租金127822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按照博**司提供的地址及联系电话向高端公司邮寄送达本案一审应诉材料,通知高端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经查明,博**司提供的地址及联系电话与高端公司的住所地及其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一致,应属有效地址电话。但是,邮政部门按照上述地址及联系电话多次投递一审法院寄出的应诉材料均无法妥投,一审法院遂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对高端公司送达应诉材料及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的送达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一审法院已完成通知高端公司参加诉讼的程序,一审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高**司是否应当向博**司退还租金127822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高**司在向博**司回函时确认应当返还剩余广告款127822元,高**司应当依据其确认的数额向博**司返还上述广告款。高**司在该回函中提出在城管赔偿后再向博**司支付的主张,属于一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的要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博**司对高**司的要约未进行承诺的情况下,高**司关于付款时间的要约不产生合同约束力。因此,高**司应当自其向博**司确认退款数额之时履行退款义务。现高**司未能及时付款,应当向博**司承担剩余广告款的利息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均由上诉人南**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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