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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兴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禤**、代理审判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潘**,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符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兴**司与广西**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兴**司承包建设广西**限公司生活区新建项目A、B、C、D、E号宿舍楼。在建设该项目过程中,兴**司代表凌*陆续在郑**正鑫建材店购买排水管等材料128笔,用于承包项目的建设,兴**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1月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兴**司尚欠郑**排水管等材料货款576416元。郑**在销货方处签名,凌*在购货方处签字,兴**司盖章确认。2014年1月27日,郑**与刘**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刘**尚欠郑**材料货款25万元,付款方式为一份由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给兴**司。由兴**司在广西**限公司生活区住宅楼项目工程款到账后,由兴**司支付给郑**。兴**司将该笔款转给郑**后视为刘**债务履行完毕。但兴**司并没有将款转给郑**。此后,郑**为索要材料款多次找到兴**司,但问题未得到解决。兴**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发包方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兴**司承包建设广西**限公司住宅楼项目,在住宅楼项目建设过程中,兴**司代表凌*多次在郑**购买排水管等材料用于工程建设,郑**、兴**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受法律保护,郑**、兴**司之间在交易过程中经双方结算,兴**司尚欠郑**材料货款576416元。结算后,兴**司应及时清偿货款给郑**,兴**司逾期不清偿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郑**请求兴**司支付货款576411.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兴**司抗辩认为,兴**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刘**、凌*也不是兴**司人员,兴**司也从未委托他们向郑**购买建设材料,向郑**购买材料另有其人,且郑**与其确认尚欠货款是25万元。该院认为,兴**司是广西**限公司生活区新建项目住宅楼的承包方。不管凌*、刘**是否系兴**司的职员或者是该工程的转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仍是兴**司。况且凌*、刘**在郑**购买的建筑材料均用于兴**司所承包的工程建设。2013年11月4日,兴**司在郑**与凌*的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因此,郑**诉请兴**司支付尚欠的材料货款并无不当。兴**司抗辩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郑**与刘**在2014年1月27日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只是郑**与刘**个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兴**司并未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其次,该协议签订后,各方并未履行协议确认的内容,协议未生效。兴**司仍应按2013年11月4日结算单确认的欠款金额支付给郑**。兴**司主张欠郑**货款另有其人,但不能举证证明由谁来承担还款给郑**,兴**司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兴华**限公司偿付郑**货款576411.4元。案件受理费9564元,减半收取4782元,由兴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兴**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兴**司与郑**存在买卖合同错误。兴**司从未与郑**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货款。兴**司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可看出与郑**购买建筑材料的是另有其人,并非兴**司。郑**应向他人主张权利。二、郑**主张兴**司已支付117万元,尚欠576411.4元,但未提供支付货款的证据。凌*并非兴**司员工,兴**司亦未委托凌*向郑**购买排水管材料。兴**司确实承包了广西**限公司生活区新建住宅楼项目,但郑**并未举证证明凌*所购材料全部用于该项目。三、一审法院以兴**司在结算单上盖章为由认定兴**司向郑**购买建筑材料错误。该结算单为郑**一审庭后提供,兴**司并未得到质证。且该章并非兴**司公章,结算单也没有经兴**司核对并盖章确认。该资料章仅用于资料审核,不能用于合同的签订以及货款的结算,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应按2014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郑**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辩称,郑**是与兴**司项目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项目部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由公司承担责任。郑**提供了128笔销售单以及与项目部的结算单,兴**司也承认结算单上的章是其项目部的章,因此郑**要求兴**司承担付款责任是有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兴**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现金支出凭单、兴**司支付凌*材料款明细,证明兴**司从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已向凌*支付材料款2276800元,相关货款已结清的事实。

被上诉人郑**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被上诉人郑**对上诉人兴**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恰好证明了凌*为兴**司的采购员,凌*还向其他人进货,故不能证明兴**司已与郑**结清货款。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未能证明兴**司已与郑**结清货款,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对于2014年1月27日协议书,刘**陈述其受到郑**威胁才签订的;郑**陈述其是受到工人逼着要工钱的情况下才和刘**签订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郑**与兴**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兴**司是否应支付货款576411.4元给郑**。

本院认为,一、关于郑**与兴**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他形式包括事实行为等形式。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口头等形式,而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来表示其履行义务、接受权利的意思,当事人之间即形成合同关系。郑**与兴**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其已为兴**司提供排水管等建筑材料,也已与兴**司代表凌*进行了结算,兴**司二审庭审亦认可其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故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兴**司以资料章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主张其与郑**并未存在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公章的种类不影响事实合同的成立与履行,故本院对兴**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郑**与兴**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兴**司是否应支付货款576411.4元给郑**的问题。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尚未履行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双方结算,兴**司尚欠郑**货款576411.4元,故兴**司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兴**司以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按该协议书履行。本院认为,兴**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且协议书的签订人刘**及郑**均于二审庭审时陈述该协议书系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订,故该协议书并未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兴**司仍应按结算单履行其继续支付货款余额576411.4元给郑**的责任。因此,兴**司该项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兴**司支付货款576411.4元给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564元(上诉人兴华**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兴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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