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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有限公司与湖北**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冶金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邓**,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唐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并约定混凝土质量、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将混凝土供应给被告,有被告验收员在验收单签字为凭。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至2014年6月止,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混凝土结算单及对账函,被告方也已签字确认,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1098方量,总计混凝土款309613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0961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09987元(违约金计算,暂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每天应付混凝土款的2‰计付,之后的利息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对账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3096130元的事实;3、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3096130元的事实;4、(2014)右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事实;5、(2014)百中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冶金建设公司辩称,1、冶金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李*与原告签订的,并非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且合同约定经公司盖章才生效,而冶金建设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未生效,对冶金建设公司没有约束力;2、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李*是冶金建设公司百色新城东国**中心一期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只负责对项目工程进行管理,其对外签订合同需要经该冶金建设公司的同意,并经公司盖章,未经加盖冶金建设公司公章的民事行为,冶金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应追加李*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3、原告提供的货款对账单及结算单,未经冶金建设公司盖章确认,公司不予认可,属李*个人行为;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被告冶金建设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李*为冶金建设公司百色新城东国**中心一期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并约定双方责任与权利的事实;2、项目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责任书,证明项目责任人应承担工程项目施工中的人身安全和施工设施及环境安全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李*对本案工程项目相关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债务承诺由其本人承担的事实。

被告李*辩称,对欠原告混凝土款3096130元没异议,但双方一直在商量用项目工程款来折抵,其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也没有恶意违约,故其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

被告李*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冶金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证据1,该合同不是冶金建设公司签订,公司也没有委托李*签订购销合同,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3,认为冶金建设公司没盖章及指派特定人员在对账单及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5,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其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是其内部约定,对外是无效的,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其中证据1-3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混凝土销售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4-5,系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能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对涉案工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其内部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4日,被告冶金建设公司与百色市**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承建百色市**责任公司位于百色市城东路与那毕大道交汇处百色新城东国**中心一期工程。2013年12月15日,被告冶金建设公司与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由被告李*为冶金建设公司百色新城东国**中心一期项目经理部项目责任人,承担该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责任,负责开工准备工作、落实施工管理人员和相关职责等。并约定项目责任人不得使用项目主管单位和项目部的公章对外签订物资采购、设备材料租赁、劳务分包等涉及经济性质的合同,必要时须征得项目主管单位同意方可使用项目主管单位和项目部的公章对外签订有关经济方面合同,否则,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项目责任人承担。2013年12月16日,李*向被告冶金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工程内部结算后,该工程涉及的结算以外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均由其本人承担,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也由其承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于2014年1月3日以冶金建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百色新城东国**中心项目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总量约为20000m2,并由原告为甲方、被告冶金建设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单价、泵送设备类型和单价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中约定,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乙方须按所欠货款的2‰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甲方结算单指定确认人为徐*,乙方结算单指定确认人为唐有成。被告李*在合同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百色新城东国**中心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3月6日、5月8日、5月13日、6月10日、7月15日进行结算单确认,并在对账函上盖章签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11098m2,累计欠原告货款3096130元。之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冶金建设公司在承建百色市**责任公司发包的百色新城东国**中心一期工程中,委派被告李*为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实际承包该工程,被告李*在管理施工该项目期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用于在其承包的工程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承包的百色新城东国**中心一期工程提供混凝土,且经被告方指定的结算单确认人唐有成的验收核算及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承建的百色新城东国**中心一期工程提供混凝土11098m2,累计欠原告货款3096130元,该款应当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李*为涉案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在结算单和对账函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

关于焦点1、被告李*为涉案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在结算单和对账函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问题。被告李*作为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承建百色新城东国**中心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在工程施工期间,为涉案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验收结算,确认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承建的百色新城东国**中心一期工程项目尚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3096130元,被告李*为管理涉案工程而对外作出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虽然被告冶金建设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因购买材料产生的债务由李*承担,但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实为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发生效力,且购买的混凝土已用于涉案工程,被告冶金建设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受益人,应当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提出欠款是被告李*的个人行为,与冶金建设公司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系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工程项下的权益由其享有,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其承担,亦应与被告冶金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但原告并未主张要求被告李*支付货款,系其行使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09613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予支付。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的实际损失主要为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的同期利息,原告请求每天按所欠货款的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该损失的30%,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违约金数额调整为以3096130元为计算金额,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096130元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096130元为计算金额,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48元,减半收取22224元,由被告湖**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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