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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甲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甲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及其父母知道原告婚前患有××就嫌弃原告,被告及其父母亲均对原告不好,有病得不到治疗,要原告离开被告家。2014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去广东生活,并于2014年8月22日在广东产下女儿罗*乙。在原告住院生产女儿时,曾电话通知被告,但被告却没有去看望过。2014年9月原告抱孩子回到被告家,被告及其父母都说不要原告和孩子,不准原告和孩子在被告家居住。现女儿已1岁多,被告没有尽过作为丈夫和父亲的半点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嫌弃原告,没有关心照顾过原告,夫妻之间没有任何感情,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嫌弃原告有××史,原告在被告家不得吃、不得住,有病得不到治疗,原告被迫于2014年5月离开被告到广东。2014年8月22日,原告在广**碣医院产下女儿罗**。原告生产女儿期间,被告没有看望和给予过经济支持。2014年9月,原告带女儿回被告家,遭到被告及其家人拒绝,至今,原、被告分居,双方没有任何来往。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在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信息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个多月后便登记结婚,双方之间没有充分了解,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嫌弃原告有××史,原告在被告家的吃、住、医疗等基本生活得到保障,结婚不到1年原告被迫离开被告。综上所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嫌弃原告有××史,以致原、被告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罗*乙,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且未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参照2015年度的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符合有关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罗*甲与被告郭*离婚;

二、婚生女儿罗*乙由原告罗*甲抚养,被告郭*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罗*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罗*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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