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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与韦*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韦*甲诉韦*乙关于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韦*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一直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不在原告诉称的广西柳江县柳石路56号紫域白莲国际城26栋1单元201室居住,故本案应移送至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经常居住地予以否认,并称其一直在住所地居住,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广西柳江县柳石路56号紫域白莲国际城26栋1单元201室,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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