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逾期还款利息仍然按月息三分计算。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没有还本付息。2014年11月10日经双方协商约定后再次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应于2014年11月13日前还款3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但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陈**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2、《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前还款3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按月息三分计算。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不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给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按月息三分计算,即年利率为36%。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即年利率36%,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即年利率36%已超出法律规定,故超出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5000元;

二、被告张*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利息计算: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4元(收款单位: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银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