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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骆**、刘*、黄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骆*、刘*甲、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聂*、被告人骆*、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江*、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林*、骆*、黄*在张*(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家玩时,林*提出由其出资购买毒品。后经骆*联系,林*与骆*一起外出购买了500元毒品K粉并带到张*家分包。之后,林*将打包好的毒品交给张*代为出售。次日凌晨,张*到黄*家过夜时,与黄*各出资50元购买了张*随身携带的上述毒品1小包用于吸食。

2、同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林*再次出资500元让被告人刘*甲代购毒品K粉到张**分包后进行贩卖。林*打好包后,伙同被告人黄*、刘*甲、骆*等人一起到防城区阳光山水小区门口的麻将摊打麻将。此时,黄*接到刘*乙要求购买100元毒品K粉并送到防城区大都会网吧的电话,黄*遂将此信息告知林*并指使骆*代送。骆*便从林*处拿了1小包毒品前往交易。后骆*在防城区防邕路南城大酒店对面的马路边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1小包毒品出售给刘*乙。二人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公安民警并到上述麻将摊将林*、黄*和刘*甲抓获。经搜查,从林*伟身上搜出毒品氯胺酮11小包,共净重9.5克;从刘*甲身上搜出毒品氯胺酮6小包,共净重4.4克;从刘*乙身上搜出毒品氯胺酮1小包,净重1.1克;从骆*身上搜出毒资100元。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骆*、刘*甲、黄*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人刘*乙、张*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核称笔录,核称及指认核称照片,毒品、毒资照片,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罚没款收据,手机号码客户信息表及通话清单,辨认笔录(附照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林*、骆*、刘*甲、黄*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骆*、刘*甲、黄*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骆*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骆*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刘*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利用未成年人贩毒,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骆*、黄*、刘*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聂*提出被告人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聂*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实施第一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林*和骆*的供述,二人的供述稳定,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张*的证言及同案人黄*的供述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出资给骆*购买毒品,然后分包交由张*出售的事实。而黄*与张*所购的毒品来源于被告人林*出资购买待售的毒品,据此可以认定林*实施了该起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江*提出被告人刘*甲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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