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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韦人方等与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和保证合同》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明确的约定,但合同签订后,原告黄*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部分借款借给被告李**,合同的履行地是防城港市防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三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与另二位原审被告户口均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另一原审被告在东兴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防城**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黄**称,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黄*、韦人方、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刘**为接收货币一方,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的履行地是防城港市防城区,对本案有管辖权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防城**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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