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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周**、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光诉被告周**、罗**、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额4%,即每月利息12000元。被告承诺在叁个月之内(即2015年5月16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被告在2015年2月、2015年3月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每次支付12000元,合计24000元,之后被告并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欠款。在原告不断催促下,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承诺将于2015年7月1日之前归还所有欠款,并自愿写下还款保证书。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及原告的亲友连续催促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但是被告毫无归还欠款及利息的态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罗**立刻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4800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之后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4%另外计算);2、被告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

2、建行转账凭证一份;

3、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据1、2、3共同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蒙**作为这笔借款的保证人,当日原告就将本金30万元打入蒙**账户,原告已经将钱借给被告;

4、罗**和周**户籍证明一份;

5、蒙**户籍证明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周**、罗**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蒙*鸿辩称,我担保的是转入我卡里的钱保证转给周**,我的义务已经完成了,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蒙**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证明我按照周**的要求将钱转给其他人。

被告周**、罗**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周**、罗**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蒙**认为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所担保的只是将原告转给自己的钱交给被告周**,而非为本案借款做担保,是否成立,本院将在下文详述。被告蒙**提供证据的内容,是于2015年2月16日将由原告转入其银行卡内的30万元分别转账给原告及肖**、赖**、刘**等三人,还有一些取款项目,被告蒙**认为他已经依照被告周**的要求将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或支付给了其他人或取现交给了被告周**,但仅凭该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实被告蒙**所陈述内容,也不能因此推翻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蒙**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周**向欧**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叁拾万300000¥元整),还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5月16日归还。特此立据。借款人:周**135××××8878身份证号:××2015年2月16日担保人:蒙**身份证:××建行:蒙**62×××26”,被告周**、蒙**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当日,欧**向蒙**卡号为62×××26的建设银行帐号转账30万元。被告蒙**又于同日向欧**转账12000元。被告蒙**称是依照被告周**的要求转账但不知是什么钱,原告称这是被告周**向其支付的1个月的利息。

2015年5月31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欧**2015年2月16日所借款本金叁拾万(300000)元整,现本人保证2015年7月1日前归还所有款项。特此立据保证人:周**2015年5月31日身份证号:××”。

另查明,被告周**与被告罗**于200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还款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利息虽不是提前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但就利息的性质而言,利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借款人借款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借款当日就即偿还借款,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该情形虽然不属于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但性质是一样的,故本院认为原告出借借款本金应为288000元(300000元-12000元)。

关于利息。原告称其与被告周**口头约定以月利率4%计息,被告蒙**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当日其受被告周**指示向原告转账的12000元,原告称这是1个月的利息。本案借款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根据被告当日即转款12000元的情况分析,如果是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周**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2015年5月31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会将借款本金数额予以变更,但被告周**并未做出更改,故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属实,其与被告周**约定的借款利息为4%(12000元÷30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原告无论以何种形式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其约定最高都不得超过同期同类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利息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于超出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向其支付利息,是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以28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依照同期同类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被告周**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罗**为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蒙**的担保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蒙**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并按手印,即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蒙**认为其仅保证转入其建行卡内的30万元转给被告周**,不是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其陈述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蒙**的该观点不予采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罗**向原告欧炳光归还借款本金28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被告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蒙**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罗**追偿;

三、驳回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0元,公告费700元,以上共计7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罗**、蒙**共同负担6527元,由原告欧**负担69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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