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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柳**闽生建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莫*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聂*担任记录。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2年2月进入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劳务报酬。2015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载明欠原告工资26633元,此款在2015年4月份结清,年前还需转帐还1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资,致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诉状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是笔误,实际是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6633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工资36633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是被告处职工。2015年2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闽生建材厂欠韦**26633元,此款在2015年4月份结清,年前还需转帐10000元。”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36633元未支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663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支付原告韦**劳务报酬36633元。

案件受理费71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716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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