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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芳**责任公司与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方**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来宾市人社局)、广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芳芳方**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甘**,被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国选、韦**、廖**,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委托代理人李**、吴**,一审第三人韦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芳**公司将金**都项目排污口砌砖及其他零工工程项目发包给覃汉管,并签订有《承包合同书》,2014年10月30日,覃汉管招用第三人韦**到该项目工地做工,当日16时许,韦**在搬砖过程中被砖块砸中左手中指末端,被送到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左中指末节离断伤。韦**向来宾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定: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芳**公司不服,向自治区人社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后认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5)01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芳**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芳**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从事经营房地产投资与开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覃汉管,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第三人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来宾市人社局、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芳**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来宾**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来宾**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认定一审第三人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第三人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覃汉管,覃汉管叫一审第三人来做零工。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事发后,为帮助第三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才出具劳动合同书。故该合同书一审第三人并没有原件,依法不得仅以此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之情形,是错误的。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该条规定之情形。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诸如搬砖之类的零工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三、一审行政判决书中第4页提到的劳动合同书有异议,一审法院不应将此作为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因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构成工作。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即进行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审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辨称,被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5)01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被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

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辨称,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桂人社复决字(2015)3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陈述称,被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及自治区人社厅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来宾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为确定芳**公司是否承担韦**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芳**公司认可将工程项目发包给覃汉管的事实,芳**公司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覃汉管,韦**为覃汉管雇佣从事承包业务的工人,韦**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应由芳**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韦**在工作时间因工受伤的事实无争议,那么,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上诉**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来**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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