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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民法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5时40分,被告人吴*进入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延长线景辉花园14栋3楼033号房,持刀架住被害人黄*脖子,抢走黄*两部三星牌s4型手机及现金100多元。经鉴定,被抢两台手机案发时价值共4541元。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抢劫,只是盗窃。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开始只是想盗窃,未使用暴力,只是携带水果刀,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罪。(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患有××和脑肿瘤需要进一步治疗。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检测报告、检查报告单,以证实被告人患有××和脑肿瘤,在羁押期间经常发病,需要进一步治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吴*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延长线景辉花园14栋3楼033号房,盗走被害人黄*二台三星牌s4型手机。经鉴定,涉案二台三星牌s4型手机案发时价值共计4541元。2015年4月2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青秀区葛麻六组一带对无名旅社进行摸底排查时,被告人吴*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处扣押涉案三星s4手机一台,并发还被害人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受害人黄*报案称:2014年5月24日15时40分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延长线景辉花园14栋3楼033号房,被一名男子持刀入室暴力抢劫,被抢走2部三星s4手机及100多元现金。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同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青秀区葛麻六组抓获被告人吴*。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日从持有人吴某处扣押一台三星s4手机(机身串号:355981054980224),同月17日,公安机关将白色三星s4手机(机身串号355981054980224)一台发还被害人黄*。

5.手机发票(00531574)一张、手机串号三张,证实黄*于2013年8月3日向南宁**经营部购买白色三星s4手机(手机串号:355981054980224、357512059931728),价格为4988元。

6.被害人黄*陈述及辨认笔录反映,2014年5月24日下午16时许,吴*到黄*的美容店问能否从这里通往隔壁阳台,黄*觉得吴*是隔壁工人没有多加防范就说可以,尔后吴*到阳台看了看又转回来问黄*说“你的手机很贵吧,现在的苹果三星都是三四千这样,并且还问摄像头是否能够录像(途中有两名男子到阳台看了看便到门口外)”。之后黄*觉得事有可疑就分别给其阿姨打电话问是否在附近,发短信:我身边这个人像抢劫一样。给其男友打电话,在向门口走出时被吴*从身后拿刀架在脖子上往房间推,先把黄*还在通话中的手机抢走放入口袋,后抢黄*手提包翻找得到另外一部手机和100多元现金,之后吴*用左手掐着黄*的脖子将其推倒在地,并撩了黄*一脚和打了一巴掌。黄*辨认出被告人吴*。

7.证人俞*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其收到黄*信息称“好像有人抢东西14”,其和黄*妈妈看到信息后,马上打电话给黄*,发现黄的两个手机都已关机,其二人回到家楼下时,发现黄*坐在楼下哭,黄*说中午来景辉花园14栋3楼033室给装修工人工钱,给了工钱之后那些工人走了,后有一男子来回进出房子三次,期间还问一些奇怪的问题,黄*想离开时,被那名男子推到卫生间,拿刀威胁,抢了黄*两个手机跟一些零钱就跑了。黄*说那个男子有点面熟,好像是隔壁万达的建筑工人,其去联系万达那边的管理人员,通过现场辨别身份证复印件,黄*当场认出了那个抢劫她的男子的照片跟个人信息。

8.被告人吴*于2015年4月2日6时50分至2015年4月2日8时17分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因为赌博输了几万元,没有钱偿还赌债,在被赌坊逼还赌债后,其想起之前帮过拉货的美容店老板娘,而且对美容店情况比较了解。于是其和两个逼债的人来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延长线的景辉花园,由两个逼债人站在门外望风,吴*拿着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进入到美容店。之后吴*拿刀架在黄*的脖子上抢了黄手中的手机,然后又在手提包内翻找到另外一台手机后离开。吴*将抢劫得来的手机中的一台当做赌债给了两个逼债人,但后来又通过赌博赢回来自己使用,另外一部因为破旧于麻村卖掉,得200元。其带去的刀长大概15厘米左右,在抢劫完后随手丢在景辉花园对面的工地里。

辨认笔录,证实吴*辨认出被害人黄*。

被告人吴*于2015年10月19日的讯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承认其在南宁市东葛路景辉花园小区内的一家美容店盗窃两台三星手机的事实。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s4gt-i9502白色手机一台,案发时价值2253元;三星s4gt-i9500白色手机一台,案发时价值2288元。

10.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南宁市东葛路景辉花园小区内的一家美容店。

11.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于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门诊病历、检测报告、检查报告单,以证实被告人吴*患有××和脑肿瘤,在羁押期间经常发病,需要进一步治疗。因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计45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虽作过其犯抢劫罪的有罪供述,但其后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及庭审中均否认了原来的供述,故仅凭被害人陈述认定被告人吴*犯抢劫罪证据不足,而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有被告人供述,有被盗财物从被告人处被扣押的扣押清单、物品发还清单、被盗财物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予以认定,本院将公诉机关对吴*犯抢劫罪的指控变更为盗窃罪。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向被害人黄**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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