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与陆修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莫桂新因与被申请人陆修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贵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莫**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陆修业在2006年8月就知道案涉的土地有70平方米已被何**办入其规划证范围内,但其于2014年11月22日才向桂平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判认定陆修业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判审理的范围超出陆修业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陆修业一审时请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原判将案涉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陆修业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莫**应否返还70000元土地转让款并赔偿损失给陆修业确定为争议焦点,并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认定其起诉时效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错误。三、原判显失公平,明显偏袒陆修业。原判确认合同无效并判决莫**返还土地转让款给陆修业,却没有判决其返还土地给莫**或者因无法返还土地折价补偿给莫**显失公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判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时即已成立、生效,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未确认合同无效前,合同当事人实际一直按“有效”合同执行,直至陆修业提起本案诉讼,案涉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始被确认无效。因此,因合同无效请求对方返还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本案生效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第二,关于原判审理的范围是否超出陆修业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问题。合同效力是合同纠纷案件必须审查的重要内容,原判经审查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后,依据陆修业的诉讼请求,依照合同法有关处理合同无效的规定,判决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莫**返还财产,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原判对陆修业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并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是基于莫**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辨意见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原判是否显失公平及明显偏袒陆修业问题。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前提是当事人必须因该合同取得了财产,否则不存在返还问题。本案中,莫**与陆修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并没有真正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陆修业使用,因而,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然不存在要求陆修业返还土地给莫**或者因无法返还土地折价补偿给莫**的问题。

综上,莫桂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莫桂新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