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果**有限公司与农华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有限公司诉被告农华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农华朝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2014年12月30日商定,被告从原告处拉货物一车,价值410670元。被告打欠条承诺于2015年1月3日前把货款补给原告,过了承诺还货款日期,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无理拒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均被被告拒付货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10670元并从2015年1月3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月0.01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农华朝答辩称,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410670元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才存在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平**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

被告农*朝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异议。

被告农华朝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因双方对《欠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向原告赊购硅锰合金,同年12月30日,被告写欠条给原告。欠条的内容为:“本人农华朝身份号XXX由于支付现金不足,现打欠条一张给平果**有限公司,并承诺2015年1月3日前把货款金额410670元(大写:肆拾壹万零陆佰柒拾元整)补上”。但被告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尚欠货款410670元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货款给原告,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农华朝支付货款4106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给原告平**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7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3730元,由被告农华朝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