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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黄**与被申请人黄昌嗦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黄*甲因与被申请人黄*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来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来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请人黄*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被告到原告家入赘与原告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有黄**(女,2002年3月28日出生)、黄**(女,2007年4月27日出生)、黄**(女,2011年1月21日出生)三个女孩。原、被告婚后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的父亲逝世后,原、被告一直随原告的母亲生活,被告的户口也从被告的老家转到原告家,原告的母亲是户主。2003年6月,原告的母亲因与其养女有意见,要强行收割其养女耕种土地的稻谷,要求被告参与,被告不从,原告的母亲便对被告有意见,双方因此发生激烈争吵。之后,原告及其母亲便常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吵架,造成夫妻长期不和。2006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好转,双方又连续生育了两个女儿。因为被告想要一个男孩,自从原、被告的小女出生后,被告又经常与原告及其母亲争吵,甚至打架。2013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争吵,被告欲用大南瓜砸原告的母亲,后被原告制止。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因被告要报考汽车驾驶证问题争吵打架,造成原告左*、左大腿多处瘀血。当天,原告带着三个女孩及其母亲到其姐姐家居住。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又因家庭小事在公共场合争吵打架,被告又用一根竹篙殴打原告致伤。另查明,原告家的房屋原来是两层楼房,被告到原告家入赘结婚后加建了两层,并在房屋边搭建了一栋四层楼房。2011年,国家征收原告家的楼房,原告家获得房屋补偿款250000元,并在裕达**户皇门分得两套安置房(原告家的家庭成员,除原、被告的小女未分得外,每人分得40平方米)。2011年,原、被告一家将所得的房屋补偿款250000元在村中鱼塘边建造了两间楼房,每间两层。除此之外,原、被告一家还种植有尾叶胺树十多亩,今年已将树木卖给他人砍伐,尚有60000元树款未领。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对新建的房屋、安*及60000元树款有份额,要求分割。原告称新建房屋是其母亲的个人财产,60000元债权(树款)及安*是家庭共有财产,均不能分割。另外,原告提出其欠他人债务90000元,要求被告与其共同偿还,被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不同意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脾气暴燥,双方都极易发气,造成婚后争吵打架不断。另外,被告不尊重老人,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的母亲,与原告及其母亲长期不和,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予。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被告的户口也迁到原告家,因此,离婚前被告应视为原告家的家庭成员。原告家新建的房屋及他人所欠的胺树款、第二代树苗,是家庭共有财产,在没有分家析产之前,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政府分给的安*,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但应按政府的分配方案分割到人。原告称有9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黄*甲与黄*乙离婚;(二)婚生小孩黄*宗、黄*儿随原告黄*甲生活,小孩黄*祀随被告黄*乙生活,被告黄*乙从2014年1月起至小孩黄*儿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付给小孩黄*儿抚养费300元;(三)位于裕达**户皇门1号楼2108室安*一套归原告黄*甲及其母亲、女儿黄*宗所有;裕达**户皇门6号楼601室安*一套归被告黄*乙及其女儿黄*祀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甲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黄*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经常打骂上诉人及上诉人母亲,又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对婚生小孩经常恐吓、打骂,而上诉人的抚养能力、条件优于被上诉人,因此,婚生小孩应该全判跟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二女儿随被上诉人生活是错误的;2、安*政府分配给每人是40平方米,原审判决将一套为85平方的安*给被上诉人及二女儿,比安置的超出了5个平方,一审未判由被上诉人退5平方米的钱给上诉人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90000元不予认定,不予判决双方共同承担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婚生三个女儿全部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元;安*全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份额应拿来作抚养小孩的费用;共同债务90000元双方平均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1、原审判决婚生的二女儿黄*祀随被上诉人生活,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每月付给小女儿300元生活费,符合现实状况;3、原审判决将其中的一套安*给被上诉人及二女儿,合情、合理、合法;4、上诉人主张债务9万元,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小孩应当由谁抚养;2、政府分配的安*应如何分割;3、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债务9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小孩应当由谁抚养问题。本案上诉人黄*甲与被上诉人黄*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打架,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后,双方对离婚判决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生育3个小孩,双方离婚后对三小孩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婚生小孩应由谁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农民,双方在市区都有住房,双方都愿意抚养小孩,且双方抚养小孩的能力及条件相当,因此,原则上双方应各自抚养一个或两个小孩较适合。双方的大女儿黄*宗已经12岁,可以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愿。二审庭审时征求大女儿的意见,其愿意随母亲生活,本院应予尊重其意见。小女儿黄*儿刚3岁,尚年幼,更需要母亲的照料,双方的二女儿黄*祀由被上诉人抚养较合适。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小孩黄*宗、黄*儿,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小孩黄*祀并支付黄景儿的抚养费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因二审中被上诉人提出对小女儿的抚养费可以增加到400元,这是当事人自己处分权利的结果,本院予以尊重。上诉人上诉要求由其全部抚养三个小孩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政府分配的安置房应如何分割问题。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婚生子女黄**、黄*祀及上诉人母亲一共分有两套安*,其中一套为85平方米,一套为125平方米。政府分给的安*是按每人40平方米的面积来分的,现应按政府的分配方案将两套安*分配到人,因女儿黄*祀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故将85平方米的安*分配给其两人较合适,另一套125平方米安置房则分配给上诉人及女儿黄**、被上诉人母亲。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5平方米的房款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债务90000元问题。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提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90000元,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9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由于被上诉人愿意给小女儿增加抚养费,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部分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维持(2013)兴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2013)兴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小孩黄**、黄**随上诉人黄*甲生活,小孩黄**随被上诉人黄*乙生活,被上诉人黄*乙从2014年1月起至小孩黄**能独立生活为止,每月支付给小孩黄**抚养费4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黄*甲申请再审的意见为:1、原一、二审判决将属于申请再审人母亲的政府安*认定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系离婚纠纷之诉,并非分家析产之诉,因拆迁安置的家庭共有房屋不宜在本案中判决分割,应另案处理;3、原一、二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且在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安置房进行判决处理,程序违法;4、安置房是政府征收申请再审人的母亲谭*的房屋后而给予的一种拆迁补偿,不是对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并非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以《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为依据,认定水户皇门1号楼2108室和6号楼601室两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适用法律错误;5、申请再审人有证据证明在与被申请安置房姻关系存续期间有90000元的共同债务,两**院对此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请求对财产部分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黄*乙的意见为:1、安*方面,安置的人数为5人,其中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及3个小孩,两套安*,共有210平方米,均分每人42平方米,判决给被申请人及1个小孩85平方米是合理的;2、债务方面,90000元的债务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理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原一、二审确认的证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安置房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安置房程序是否违法;2、90000元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安置房务;

本院认为,1、关于安置房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安置房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安置房二审判决分割的位于裕达**户皇门1号楼2108室、6号楼601室两套房屋,是申请再审人黄**的母亲谭*原有的房屋因被征收拆迁后政府安置所得,因房屋的所有权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故原一、二审判决将上述两套房屋认定为黄**、黄*乙夫妻的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原一、二审法院在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该安*进行判决分割处理,遗漏当事人,属违反法定程序。黄**再审请求对财产部分改判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对安*的判决处理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因本案是离婚诉讼案件,不宜追加谭*为本案的当事人,对该安*的分割应另行起诉。

2、关于90000元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申请再审人黄*甲在原一、二审中均提出,在与黄*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90000元,请求判决分割负担。但被申请人黄*乙对此不予认可,而申请再审人黄*甲在原一、二审及再审中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申请再审人黄*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来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和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之第三项。

二、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准予原告黄*甲与黄*乙离婚。

三、变更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小孩黄*宗、黄*儿随黄*甲生活,小孩黄*祀随黄*乙生活,黄*乙从2014年1月起至小孩黄*儿能独立生活为止,每月支付给小孩黄*儿抚养费400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甲负担;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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