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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中国邮政**宁西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敬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田东县东宁西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田东支行)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陆*敬其及委托代理人黄龙南、被告邮政储蓄田东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敬诉称,2015年7月28日下午2时,原告到被告营业部办理汇款手续,现金汇款金额38250元,经办人为麻建护,收款人为广州市的杨**,收款卡号62×××11。原告填好入账汇款凭单,还未经原告审核无误并签字,被告就把钱汇出。当原告发觉该笔汇款生意是骗局时,立刻喊柜台经办人麻建护停止汇款。不料,经办人已将该款项汇出,原告当即要求被告经办人麻建护请求广州同行协助封存杨**的帐号,挽回损失,但经办人说无法做到。由此,原告马上到合**出所报案,经警方查帐,该汇款已被领取。原告认为,汇款单填好后,在没有经汇款人审核无误并签字确认,也没有经授权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就将款项汇出,这是违反邮政储蓄业务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825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入帐汇款凭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汇款的事实存在及被告违反汇款操作程序,在没有原告签名的情况下将款汇出。

被告辩称

被告邮政储蓄田东支行辩称,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人民币储蓄业务制度(2014年版)》的相关规定,是原告对中国邮政储蓄相关业务制度的歪曲解释和业务规定的误解。原告拒不签名确认柜员办理完汇款业务后的交易凭单,并非被告柜员的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柜员办理存款手续违反中国邮政储蓄业务的有关规定,致使其受骗损失人民币38250元,从而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但从其提供的入账汇款凭单来看,被告柜员汇款的收款人姓名、收款账号、金额等和原告自行填写的是完全一致的,被告柜员已经完全依据原告的要求办理汇款手续,原告自己没有核实收款人或者自行填写错误是原告自己的失误,由此,被告认为被告柜员完全是根据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为其办理该笔业务,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当中的主张。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被告违反操作程序存在过错;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程序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但并没有案件调查结果。本院对原告提交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综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8日下午2时,原告到被告营业部办理现金汇款手续,经办人为被告柜员麻建护。原告将填写好的入账汇款凭单,即客户填写栏:收款卡号62×××11;收款人姓名杨**;汇款金额为38250元;汇款人姓名陆**,提交给当班的柜员麻建护。麻建护依原告所填写好的入账汇款凭单,将款项汇出。款项汇出后,原告发觉该笔汇款生意是骗局,对被告提交给其的入账汇款凭单中的打印记录栏-本凭单打印内容已经本人审核无误(客户签名)拒绝签名。原告认为,入账汇款凭单虽是本人填写,但没有经原告审核无误并签字确认,也没有经授权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被告的柜员就将款项汇出,违反邮政储蓄业务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8250元。被告认为,被告是完全按照原告的委托进行异地汇款业务操作,不存在过错。入账汇款凭单最终的签名确认并不是原告委托授权的确认,所以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完整填写了“客户填写”栏、并提供了身份证件,表明原告对被告的银行形成了完整的委托授权。即客户委托银行将一定的款项支付给收款人。而这一委托授权符合《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构成要约。按照被告银行的异地汇款业务操作流程,被告经办柜员将原告款项汇入收款人账户后,被告打印“入账汇款凭单”中的银行填写的“打印记录”部份,审核打印输出内容无误后,将凭单交与客户签名确认。如果客户审核发现自己委托的事项和银行完成的内容不一致,那么可以拒绝签字确认。客户签名确认的目的在于确认银行是否按照客户的委托进行相应的异地汇款业务,而非是客户对银行是否存在委托授权的确认。本案中,被告已严格按照原告的委托要求进行异地汇款业务操作,存款的风险已转移,原告的损失不可归责于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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