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农*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实习律师黄**、被告农*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生育儿子农*乙,××××年××月××日到宁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家庭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稍有不慎就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有吸毒的不良嗜好,先后三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原告也多次劝诫,被告仍恶习不改,并于2015年3月27日因吸毒再次被宁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原告于2012年开始外出打工,自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分居长达4年。婚生儿子农*乙从小到大一直由被告父母携带,被告父母对农*乙的生活习惯较为了解,也有抚养能力,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儿子农*乙由被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农*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451422-2011-003090),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及宁明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吸毒,屡教不改,于2015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事实;3、宁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儿子农*乙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农*甲辩称,原、被告并未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债务有:借被告叔叔农*丙6000元,借农*丁7800元,借被告堂弟农*戊13000元,借原告父亲3000元,借原告哥哥1500元,借被告朋友4000至5000元,借被告堂叔农*己1200元。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农*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农*乙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陆*与被告农*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2、如果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农*乙应由谁抚养。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与被告农*甲系同村人,双方于2005年自由恋爱,于2006年举办结婚典礼,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农*乙,于**年××月××日到宁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因吸毒于2012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于2013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于2015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陆*与被告农*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但被告于2012年开始吸毒,屡教不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经调解和好不成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儿子农*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有吸毒行为,且屡教不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相对原告较差,故本院认定儿子农*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身心××对于原告要求儿子农*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儿子农*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后,被告仍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到2017年4月才开始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被告主张存在前述夫妻共同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原告均不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前述债务,可以待出借人提出权利主张后另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陆*与被告农*甲离婚;

二、儿子农*乙(2008年10月2日出生)由原告陆*抚养,被告农*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此款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付至农*乙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