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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林弟弟、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林弟弟、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何**、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弟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传票传唤因交通事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4年7月19日,两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万元,俩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该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同时载明借款人须按时还款,否则须支付违约金等。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弟弟、罗**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其收到20万元现金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两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还载明借款人保证按照时间返还借款本金,否则每逾期一天,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5%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等。后因两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诸本院。

庭后,被告罗**对原告主张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在合理时间内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借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之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折算后的年利率为1825%,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折算后的年利率24%并未超出上述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付。被告林弟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廷华庭后否认本案借款事实,但在合理时间内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弟弟、罗**共同归还原告韦**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本案受理费50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40元,由被告林弟弟、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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