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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联合**柳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联合**柳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季**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中国联合**柳州分公司(下称联**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贵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35号的中**通北雀嘉路营业厅办理手机号码为某某的入网业务。此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到柳州市鱼峰区潭中东路5号中**通潭中营业厅办理预约拆机及退还账户余额业务,营业员办理后,告知原告2013年12月27日后,原告凭身份证原件办理正式拆机及退还账户余额。但2013年12月20日,联**司相关工作人员致电告知原告账户余额不可退还现金,只可以将账户余额转给其他本地中**通号码使用。原告对此不认可并多次向中**通客服10010投诉。但是,得到仍旧是账户余额不退还,只可以转给其他本地中**通号码继续使用的结果。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的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申诉,该申诉中心支持原告的合法要求,并在《调节意见书》中明确表示:“申诉人账户余额归申诉人本人所有,申诉人要求销户并对账户余额进行支配使用,被申诉人应履行配合义务”但被告却不接受工信部申诉中心调解,我行我素,拒不将原告账户余额退还。原告认为:原告手机账户余额为原告财产,且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原告有权对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支配,被告却不履行配合义务,非法占有原告合法财产;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中,没有对预付通信费用的使用或者终止服务的账户余额有任何约定,被告现在却单方面提出“账户余额不退还”“只可将账户余额转给其他本地中**通号码继续使用”,强迫原告使用其服务。被告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被告的主管部门,且该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为处理电信纠纷合法的、权威的部门。该中心支持原告合法要求,并向被告出具调解意见书,但是,被告却不接受调解。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相关

法律法规。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手机号码某某账户余额共计9344.8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辩称,本案原告的手机号码某某是于2013年11月10日办理入网,办理2013年11月25日办理拆机申请,2013年12月18日正式办理拆机,要求我方退还该账户余下的费用,经我方核查,该用户于2013年11月21日至23日期间通过北京、内蒙古、广东地区的缴费卡充值3450元费用,每张缴费卡面值均为50元,共计69张,同时,在同一时间,在广西南宁多个空中充值费用,5850元,其中50元的额度为23笔,100元的额度为47笔,原告的号码在办理至拆机期间没有任何通话记录,根据我方系统显示,出现异常,有可能出现恶意办理销户,通过办理拆机进行套取现金等费用,因为涉及的地域、方式比较复杂,我方一直在收集调查取证,希望法庭考虑该情况。我方同意在没有收集到确切的证据之前,对原告账户余下的款项予以退还。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11月10日的中国联通**州分公司客户业务受理单一份,证明我在被告处办理入网的业务;

2、2013年11月10日的客户办理业务变更注意事项一份,证明我在入网的时候被告没有和我进行约定预存的话费是不予以退还或者转存到其他号码继续使用;

3、2013年11月10日的发票一份,证明当时我在被告处办理入网的情况;

4、2013年11月25日的中国联合**柳州分公司客户入网登记单一份,证明这是拆机的业务材料;

5、2013年11月25日的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一份,证明我方在办理拆机时,被告提供该份协议,协议中并没有关于被告不予办理退还余款的条款;

6、2014年2月13日的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申诉,该部门受理后针对我方陈述的情况,出具的调解意见书,调解意见书显示的调解意见为原告要求销户并对账户余额支配使用,被告应配合履行。

被告联**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我方陈述的事实,入网单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0日,在当月的21-23日期间分别通过不同的地点进行充值上百笔,形成了该用户账户余额为本案涉案金额,原告在2013年11月24日完成充值之后,在第二天到被告处要求退还账户余额,且开机号码在2013年11月10日办理入网,在2013年11月25日办理拆机,期间该用户没有进行消费,我方系统显示异常,在南宁充值的5000多元的金额,空中充值机已经显示为被盗遗失了,我方也一直在调查取证。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0日,原告张*在被告处办理手机号码为某某入网业务,双方为此签订《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客户)要求终止服务申请办理拆机或销户的,如甲方预存费用不足,则应按照乙方(联**司)预存一定数额的通信费,次月按照乙方业务规定和双方约定结清相关费用。协议还就入网要求、费用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提供的《客户办理业务变更注意事项》第六条预销户业务规定,客户办理退网前应办理预销户业务,办理时应预存一定的话费,并请办理预销户次月起3个月内到被告指定营业厅办理结算手续。2013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预约拆机业务,正式的拆机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后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催收退还预交的账户余额,但原告拒不将其账户话费余额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就退还账户余额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此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申诉,2014年2月13日,以上申诉受理机构出具调解意见为:1、申诉人(即原告)账户余额归申诉人本人所有,申诉人要求销户并对账户余额进行支配使用,被申诉人应履行配合义务;2、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所签订的电信服务协议中,对预付通信费用的使用方式或终止服务的账户余额有明确约定的,应从其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手机入网业务,双方签订的《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提供电信服务,原告亦通过预存的方式向被告交纳电话费用。后原告要求销户并按照被告的业务要求办理预拆机业务,被告同意销户拆机并在客户业务登记单载明正式的拆机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根据被告的业务流程,原告可就在拆机后3个月内到被告处办理结算手续,双方虽未在入网协议中明确约定账户余额的清算方式,但原告预存的账户话费余额为原告本人所有,是其个人合法财产,被告在正式的拆机后应向原告退还账户余额。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退还手机号码某某账户余额9344.8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缴费异常、存在恶意套取现金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司柳州分公司向原告张*退还电话账户余额9344.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司柳州分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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