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4年8月8日。

开庭时间:2014年9月2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陈**: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本人未到庭。

被告陈**:本人未到庭。

诉讼请求

请求项目

共计2355元(以下金额单位均为“元”)

拖车、吊车费

停车费

维修及材料费

——

1115

360

880

——

赔偿方式

原告诉称

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

诉讼费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

案情概要

事故描述

事故时间

2013年12月19日。

事故地点

南宁市绕城高速70km+700M。

事故各方

车辆

桂A×××××号小型货车。

桂K×××××重型货车。

驾驶员

原告陈**。

被告陈*。

乘客

——

——

事故原因

由于陈*驾驶未注意安全,碰撞前面行驶的小型货车。

损害结果

造成桂A×××××号小型货车侧翻及原告受伤。

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职能部门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三大队。

编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结论

双方签字确认被告陈**事故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与事故各方的关系

原告

原告陈**系桂A×××××号小型货车驾驶员,以及该车辆的所有人。

被告

被告陈*为桂K×××××重型货车驾驶员,被告陈**为该车辆所有人。

三、其他

2014年1月17日,南宁市桂**限责任公司证明:桂A×××××的车辆于2013年12月19日在南宁市绕城高速70KM+700M被桂K×××××的车辆追尾,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桂A×××××的车辆有侧翻及人伤及货物等损失;被交警十三大队扣车,扣了12天。现该车于2013年12月31日下午16时拖回本公司,该车辆损失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10800元。(竣工时间共18天)至2014年1月17日提车出厂。原告承认:原告车辆的维修费10800元,经原、被告及保险公司协商后,由广西华安**司广西分公司直接给付修理厂,该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2011年6月9日,南宁市**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挂靠甲方经营普通货物运输,车辆产权归属乙方所有,经营范围公为公路汽车普通货物运输。挂靠经营时间从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止,共三年。合同期间,甲方进行管理和提供有偿服务,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

2014年1月20日,南宁市**有限公司证明:兹陈**系本公司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身份证号码为:××,2013年12月19日其驾驶的桂A×××××小型货车在南宁市绕城高速70km+700m与桂K×××××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桂A×××××损坏。事故后,因该车被交警十三大队扣车12天,又进行维修17天,造成陈**误工29天,误工损失为3506.62元,因停运受到营运损失377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第2项“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误工费3506.62元,营运损失费3770元”诉请。

争议及认定

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

原告

主张

被告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

主张

——

举证

——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与被告陈*双方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字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二、赔偿主体责任依据

原告

主张

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主张

——

举证

——

本院认定及理由

被告陈**安全、谨慎驾驶车辆造成追尾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雇请被告陈*驾驶该货物运输车辆,控制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且在协商赔偿及签订赔偿协议,并向保险公司办理赔付均是由被告陈**,被告陈*均未参与,故被告陈**应为被告陈*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陈**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

三、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

1.维修费

原告

主张

2014年1月17日发生的修理及材料费880元

举证

南宁市桂**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

被告

主张

——

举证

——

本院认定

及理由

上述880元是原告车辆维修费10800元中,在保险赔偿中扣除10%的部分款。而该费用又是此事故的发生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的费用,现原告为了领取修好的车辆,而自行支付部分修理及材料费,被告应予全部赔偿,故原告主张修理及材料费880元,本院予以支持。

2.拖车费、吊车费

原告

主张

拖车费315元、吊车费800元。

举证

广西交通投**营有限公司出具的税务发票。

被告

主张

——

举证

——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此主张属于车辆施救费用,也是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被告应予以赔偿,故拖车、吊车费1115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3.停车费

原告

主张

交警部门为事故处理,扣停原告车辆12天,所产生停车费360元。

举证

广西**限公司收款收据(12天×30元)。

被告

主张

——

举证

——

本院认定及理由

此费用是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停车费3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赔付方式

原告上述修理及材料费880元、施救费1115元、停车费360元,合计2355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告陈**应予赔偿。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陈**车辆修理及材料费、施救费、停车费共2355元;

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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