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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与兰*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韦*甲申请宣告与被申请人兰*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申请人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申请人兰*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兰*乙、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韦*甲诉称,韦*甲与兰*甲于201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查,兰*甲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乙型肝炎,且经多次在宜州**医院、×**中心卫生院治疗,直至婚后均未治愈。兰*甲婚后在男方家居住期间,精神病多次发作,且其有严重的暴力倾向,让男方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兰*甲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乙型肝炎,属于××,婚后一直未能治愈,且兰*甲及其家人就其病情对申请人一方有隐瞒欺骗的故意,故韦*甲与兰*甲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韦*甲与兰*甲的婚姻为无效婚姻;2、兰*甲返还彩礼16000元给韦*甲,并赔偿韦*甲精神损害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韦**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兰*甲在宜州**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婚前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乙型肝炎,婚后一直尚未治愈。3、证人韦*乙、卢*的证言,拟证明婚后韦**被兰*甲殴打的事实;4、证人韦*丙、谭*的证言,拟证明韦**一方在双方婚前并未被告知兰*甲患病的事实,及向兰*甲家赠送16000元彩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兰*甲辩称,1、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首先,韦*甲及兰*甲是通过媒人介绍认识的。媒人是韦*甲找来的,媒人也已将兰*甲的基本情况介绍清楚。其次,二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兰*甲精神状况良好,经民政部门审查后,准予二人办理登记手续,说明兰*甲不存在隐瞒故意,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2、被申请人实际收到的彩礼是12000元,不是16000元,且彩礼已有部分为兰*甲购置床上用品等,剩余也交由其本人支配作婚后日常开支,故彩礼不应当再予返还;3、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在发生争吵后,韦*甲将兰*甲强行送回娘家,故即使有精神损害也是由被申请人来请求。

被申请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申请人的婚姻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查的,合法有效。二、证人兰*丙的证言,拟证明兰*甲一方已向韦*甲一方说明其患病的事实,不存在隐瞒欺骗的故意。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兰*甲于2014年11月15日在宜州**医院的病历记录,并根据韦**的申请调取了兰*甲在2015年2月27日、2015年11月13日在宜州市精神病院的门诊病历。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兰*甲对申请人韦*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病历只能证明兰*甲系在婚前住院治疗,婚后未再住院治疗;对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韦*丁、卢*、韦*丙、谭*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申请人韦*甲对被申请人兰*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办理结婚登记当时并没有向工作人员反映其患病事实;对证人兰*丙的证言无异议;对兰*甲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宜州**医院病历记录及2015年2月27日、2015年11月13日的门诊记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韦*甲提交的证据1、2、被申请人兰*甲提交的证据1、兰*甲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宜州**医院病历记录及2015年2月27日、2015年11月13日的门诊记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人韦*丁、卢*、韦*丙、谭*、兰*丙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佐,且证言内容与本案审理婚姻无效关联性不大,本院对此只作参考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韦*甲与兰*甲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元月依照农村习俗向兰*甲赠送彩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自述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兰*甲于2005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乙型肝炎,后多次到宜州**医院住院治疗,并因临床好转出院,最后一次住院接受治疗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后按照医院医嘱自行坚持服药,病情控制良好。××××年××月××日,申请人韦*甲以兰*甲患有××,并故意对其隐瞒,且该疾病在婚后一直未能治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宣告双方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但我国现行法律对××并未进行列举,实践中均参照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规定予以认定。按照《》第、《》第均将“在发病期内的有××”列为“暂缓结婚者”。**生部《》也将“精神分裂症”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不准结婚者”。而对于兰*甲所患××,没有法律规定乙肝患者禁止结婚,故申请人所称兰*甲婚前患××的说法不成立。另外,申请人韦*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兰*甲在进行婚姻登记时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对于申请人韦*甲要求宣告与被申请人兰*甲婚姻无效的申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第(三)项、》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请人韦*甲承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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