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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庞*等与玉林**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庞*、庞*、庞*、庞*、玉林**会医院(以下简称红**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庞*及上诉人邓**、庞*、庞*、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即上诉人,上诉人红**院的委托代理人唐**、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邓**等人的亲人庞**因发低烧、咳出血水、头部不舒服而到红**院处治疗。入院情况:一般情况差、神**、精神差、痛苦表情,面色苍白,呼吸困难。查体:体温37.1℃,脉搏92次/分,23次/分,143/85mmHg,未触及浅表淋巴结肿大,心率齐,心脏各瓣膜区未闻及杂音,双肺闻及大量湿性罗音,腹肌软、上腹部轻压痛,无反跳痛。辅查:血常规:白细胞WBC20.47﹡10⌒9/L,红细胞RBC1.93﹡10⌒12/L,血红蛋白HGB73g/L,血小板计数PLT57﹡10⌒9/L;血气分析:二氧化碳分压29.9mmHg,氧分压62.5mmHg,剩余碱-14.3mmo1/L。入院诊断: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咯血;白血病?红**院立即予吸氧、止血、急查血常规、血气、生化等。经吸氧后患者气紧未见明显好转,仍咯红色血。于11时30分左右出现呼吸困难加重,张口呼吸,心率逐渐下降,立即予气管插管、心肺复苏术,使用阿托品、肾上腺素、去甲肾上腺素、碳酸氢钠等治疗措施。经积极抢救心跳、呼吸、血压未见恢复,于2012年10月2日13时00分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呼吸衰竭。死亡诊断: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咯血;白血病?庞**死亡后,红**院告知邓**等人尸检的权利,但庞强于2012年10月2日13时33分在尸检同意书中签字不同意尸检。

另查明:邓**等人于2013年1月23日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委托玉**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玉**学会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了玉医鉴字(2013)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内容:……八、分析意见:1、对庞**诊断为“肺部感染并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是明确的。2、医方对患者采取止血等救治措施无原则性错误。3、患者用药后不久出现病情恶化至死亡,分析其死亡原因系所用药物导致的过敏反应有关(缺乏尸解资料证实),而因咯血窒息导致的死亡尚缺乏依据。4、医方已履行相关的知情告知义务。根据以上几点,患者短时间内死亡与药物过敏反应诱发原发病加重有关,属医疗意外。九、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本例不属医疗事故。玉**学会作出鉴定后,邓**等人、红会医院双方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邓**等人于2013年6月13日提出了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委托广西**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广西**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广西**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210号广西**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红会医院对庞**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一)存在“没有实施抗感染治疗”的过错;(二)存在“没有病危通知书”的过错。

2013年1月14日,邓**、庞*、庞*、庞*、庞*以红**院在诊疗庞定富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红**院赔偿死亡赔偿金282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170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红**院在在对患者庞**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患者庞**的死亡与红**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三、邓**等人的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红**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争议焦点一,认为红**院对患者庞**的诊疗行为经玉林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是不属医疗事故。该医疗事故鉴定邓**等人、红**院均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但医疗事故鉴定只是解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问题,红**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不代表不存在医疗过错。红**院的诊疗行为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意见为:红**院对庞**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一)存在“没有实施抗感染治疗”的过错;(二)存在“没有病危通知书”的过错。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210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依法作出的,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红**院辩称其没有过错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争议焦点二,认为患者庞**的入院诊断为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咯血;白血病?等,红**院的过错行为对患者的原发病有加重的作用,因此,患者庞**的死亡与红**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争议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邓**等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82810元,丧葬费17076元未超出上述标准,应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邓**等人请求赔偿6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红**院的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综上,邓**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99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案患者庞**自身存在严重的疾病,从鉴定结果看,红**院的过错仅是次要因素,对庞**的死亡应负次要责任。根据红**院的过错责任,确定红**院对邓**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红**院应赔偿经济损失299886元×20%=59977.2元和精神抚慰10000元给邓**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红**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9977.2元给邓**等人。本案诉讼费6698元,由红**院负担1300元,邓**等人负担539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庞*作为庞**在红**院整个诊疗过程中的亲历者和见证人,其对庞**诊疗过程的陈述应当得到采信。本案中红**院有如下过错:1、怠于救治。庞**上午9时多已到达红**院,先后被红**院从急诊科推诿至中医一科再至老年病一区,至上午11时才做胸部正位片,仅此一过程便耗时近两小时,使庞**得不到准确的病症诊断,耽误了救治;庞**在老年病一区抢救室治疗的整个过程中,红**院并无医务人员在场值守,进行严密观察护理,每次当庞**病情恶化时,均是在庞*到护士站反映情况后,其医务人员才到抢救室,且措施只是调小大吊瓶药水滴速,并未实施其他抢救措施。上诉人认为,红**院既然已作出庞**的病情为病危的诊断,并已将庞**安置于抢救室救治,属一级护理,但其在行动上却没有针对庞**的病危作出相应的抢救措施,其应当对庞**的死亡负全部责任。2、处置不当。在庞**病危前的一次病情恶化时,红**院的医生梁**摇高庞**病床床头的处理措施有原则性的错误,正确的做法应当是让庞**平卧,头部偏向一侧,此错误的处理,加剧庞**病情的恶化。3、医嘱造假。当庞**第一次出现病情恶化时,红**院的医务人员让关小大吊瓶药水的滴速,实际上此时该大吊瓶药水已被关停,然而,庞**的临时医嘱单上却记录是增大药水滴速。4、救治措施错误。本案中,广西**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足以推翻玉林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医方对患者采取止血等救治措施无原则性错误”及“医方已履行相关的知情告知义务”的说法,根据上述鉴定,红**院针对庞**的病情在进行止血治疗的同时必须进行抗感染治疗,但其并未实施抗感染治疗,其在救治措施上有原则性的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红**院承担;红**院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上诉人红会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对庞**“没有实施抗感染治疗”并不存在过错。(1)上诉人在对庞**的抢救过程中已将抗感染治疗纳入治疗方案,并已开出了相应药物,但庞**从入院至死亡仅2小时25分钟,病情发展很快,因时间过短抗感染药物无法用上,此情况病历中可以体现。(2)庞**从入院至死亡一直处于抢救状态,病情危急,而抗感染药品并非抢救用药,故上诉人不使用抗感染药品符合医疗常规。2、上诉人没有出具病危通知书不具有过错。(1)在庞**刚入院并经上诉人初步诊断后,上诉人已将其病危的情况告知了其家属,上诉人已履行了病危告知义务。(2)根据《病历书写规范》第二十二条“抢救记录可以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写”之规定,上诉人不出具病危通知书无过错。3、无证据证实庞**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对此认定错误。(1)因邓**等人不同意尸检,致使庞**的死因鉴定无法进行,对无法认定因果关系的责任在邓**等人,不在上诉人一方。(2)无论是在玉林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还是在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未指出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庞**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即使认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成立,也应根据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庞**的死亡间的过错参与度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比例,但本案中并未对此参与度进行过鉴定,故不应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邓**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红会医院针对上诉人邓**等人的上诉答辩称:庞**没有被实施抗感染治疗与庞**的死亡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邓**等人不同意尸检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负。请求二审驳回邓**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邓**等人针对上诉人红**院的上诉答辩称:针对对庞**病情,红**院应当且有时间但并没有实施抗感染治疗及出具病危通知书,并且其在接诊、用药、处置、救治等方面均存在严重过错,红**院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邓**与庞**系夫妻关系,庞*、庞*、庞*、庞新系庞**的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2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红**院对庞**的诊疗行为存在“没有实施抗感染治疗”及“没有病危通知书”过错的鉴定意见,红**院对该鉴定意见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邓**等人主张红**院存在怠于救治、处置不当、医嘱造假等诊疗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邓**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红**院在对庞**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据此认定此过错与庞**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酌定由红**院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邓**等人在二审期间增加的鉴定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红**院不同意调解,根据法律规定,邓**等人可以另案起诉,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98元(邓**、庞*、庞*、庞*已预交6698元,玉林**会医院已预交1549元),由邓**、庞*、庞*、庞*、庞*负担5149元,由上诉人玉林**会医院负担15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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